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曾顏順
呂昆元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遭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獲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六五號處分不起訴。至開釋日止,聲請人曾受非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就聲請人所受非法羈押部分,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北警部)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送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嗣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九日移回前北警部辦理,而原卷宗已無可查,故無押票、釋票資料等情,此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第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一六九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九六一號書函附卷可稽。上開書函雖未記載聲請人羈押之始日及釋放之日期,然經原決定機關詢問該部承辦人唐堯泰稱:上開前北警部留存之資料中記載之送案日期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為羈押始日,而移送日期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即為釋放日期。又留存資料記載聲請人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訴字第三0六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分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綜上各資料,並斟酌前北警部移送案件所需之合理時間,堪認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羈押之始日,同年五月九日為釋放日。是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因涉嫌叛亂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十二日。經查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亦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基修法字第0七八九號號函在卷足憑,應認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突遭羈押,家庭所受影響甚大,及其因而受精神上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各准予賠償四萬八千元。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罪嫌遭非法羈押,請求原決定機關查明開釋日,並准予賠償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稽。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有關單位函查及電話查詢結果,認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五月九日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十二日,爰斟酌情狀,依每日四千元折算,准予賠償各聲請人四萬八千元,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請求更正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另核計賠償金額,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