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6號
CTDM,106,易,23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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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王晏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翔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王晏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王晏辰王晏辰之母高錦雪係鄰居。林子翔與王晏 辰於民國105年7月3日19時18分許,在王晏辰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路旁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林 子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處所,分別對王晏辰高錦雪辱以「幹你娘」等語,高錦 雪因出言制止無效,遂出手打林子翔耳光1下(高錦雪涉犯 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晏辰見狀,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子翔林子翔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勒住王晏辰脖子,雙方互毆並致林子翔受有腹壁 鈍挫傷、輕度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併急性結膜炎等傷 害,王晏辰則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翔高錦雪王晏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 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 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 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 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 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 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林子翔提出之105年8月23日調解委員會錄影畫面, 雖經被告王晏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錄影畫面雖係未經對 話雙方同意之私下錄影而取得,惟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 證據能力,應認該錄影畫面仍得作為證據使用。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晏辰、林子 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42頁、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林子翔王晏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子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高錦雪王晏辰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對王晏辰高錦雪罵「幹你娘」等語,也 沒有出手攻擊王晏辰,當時我都是在挨打云云。訊據被告王 晏辰則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林子翔發生爭 執,並有攻擊林子翔而致其受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保護我母親高錦雪,所以才出手 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子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王晏辰及告 訴人高錦雪發生爭執等情,除據被告林子翔王晏辰供承在 卷外,核與證人高錦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3頁)、證人即被告王晏辰之父王新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 頁)、證人即被告林子翔之配偶潘利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至32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林子翔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林子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王晏辰高錦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錦雪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 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晏辰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頁反面)及證 人王新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稱:我有以「幹你娘」等 語罵對方,但是是對方先罵我,罵完我之後我才罵他的,對 方說叫我在講一次,我以為他沒聽到,所以我就應他的要求 在講一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反面),亦核與前 開證人高錦雪王晏辰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林子翔確有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高錦雪王晏辰之情事。
⒉至被告林子翔雖辯稱:當時是對方先罵我,罵完我之後我才 罵他的云云,然被告林子翔辯稱王晏辰亦有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況無論當日 被告林子翔與告訴人王晏辰高錦雪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 及告訴人王晏辰有無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林子翔 均仍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尚無訴諸侮辱方式解 決之理,被告林子翔之行為尚無從以發生之原因加以正當化 ,自無從因而卸免其罪責,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 ⒊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案被告林子翔 於公眾得行經之道路旁向告訴人高錦雪王晏辰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該處既屬往來之人必然得以見聞之處,被告林 子翔之行為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幹你娘」之用語無非係在表達對他人之輕蔑、貶抑 之意,且足使他人感到難堪及受辱,自屬公然侮辱告訴人王 晏辰及高錦雪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林子翔確有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子翔傷害部分:
⒈證人高錦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子翔反手勒 住王晏辰脖子,導致王晏辰脖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新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林子翔有勒住王晏辰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9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證人潘利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子翔有與被告王晏辰扭打在一起,有互 相勒住對方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9頁反面)、證 人王晏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 頁反面)相符,堪信被告林子翔確有勒住告訴人王晏辰脖子 之情事。而告訴人王晏辰於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亦經診斷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核其受傷之部位與被告 林子翔勒住其脖子時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 王晏辰確係因被告林子翔勒住其脖子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 林子翔確有傷害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林子翔辯稱:我自 始至終均未曾碰到對方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不符 ,尚難採信。
⒉被告林子翔雖辯稱:其當時顧慮在場之配偶潘利莉及潘利莉 所懷抱之幼年子女,故始終未曾攻擊對方,否則其若有意攻 擊對方,大可逕自揮拳攻擊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林子翔確 有勒住告訴人王晏辰脖子致王晏辰受傷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而證人潘利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王晏辰的母親有 打被告林子翔林子翔的反應是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至第29頁),顯見被告林子翔亦係基於氣憤之情緒下 勒住告訴人王晏辰之脖子,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林子翔對於 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王晏辰受傷之結果應得以預見,竟仍 執意為之,更足認其係基於縱使告訴人王晏辰因而受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仍屬故意傷害之犯行。至被 告林子翔雖無其他再行攻擊告訴人王晏辰之行為,無非係因 其已遭告訴人王晏辰球棒攻擊,又顧慮在場之潘利莉及幼 年子女,為免持續反擊激怒對方而不再另為其他積極之攻擊 作為,然仍無卸於其勒住告訴人王晏辰脖子係基於傷害之故 意所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從而,被告林



子翔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王晏辰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被告王晏辰傷害部分:
⒈被告王晏辰確有持球棒攻擊林子翔之行為,除據被告王晏辰 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高錦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證 人王新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潘利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相符 ,堪信被告王晏辰確有持球棒故意攻擊告訴人林子翔之行為 ,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林子翔亦因被告王晏辰之攻擊行為, 受有腹壁鈍挫傷、輕度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併急性結 膜炎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7至29頁),亦堪信屬實 ,被告王晏辰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林子翔之犯行,堪以認定 。
⒉至被告王晏辰雖辯稱:我當時係為了保護我母親,才持球棒 攻擊告訴人林子翔云云。然證人高錦雪於警詢中證稱:我打 了林子翔1巴掌,他就馬上回打我1巴掌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核與被告王晏辰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 ,惟證人高錦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打了林子 翔1巴掌後,林子翔馬上就揮拳打我1下等語(見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0頁),與證人王新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王晏辰於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惟依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林子翔當時究竟係揮拳攻擊或回打巴掌方式攻擊, 渠等之證述有所不一,亦核與證人潘利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高錦雪打了林子翔1下後,林子翔來不及還手就 被被告王晏辰攻擊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 29頁),林子翔當時是否確有回擊高錦雪之情,已非無疑。 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高錦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子翔當時好像沒有要打第二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是縱認告訴人林子翔當時有攻擊高錦雪1下之行為, 亦無持續攻擊之舉動,自屬業已過去之侵害行為,被告王晏 辰仍對告訴人林子翔採取攻擊行為,依前開說明,即屬侵害 業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王晏辰此部



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子翔王晏辰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子翔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王晏辰之 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王晏辰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子翔於密接之時間內對王晏辰高錦雪為公然侮辱行 為,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 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王晏辰高錦雪各自之名譽法益,屬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同質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 罪。
㈢被告林子翔就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其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子翔王晏辰僅因鄰居間停車細故糾紛,未思 以理性溝通手段解決,竟動輒暴力相向或以言語辱罵侮辱, 顯見渠等均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欠缺情緒控制之能力。 並審酌林子翔王晏辰各自使用之攻擊方式及對方因而所受 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林子翔侮辱行為對王晏辰高錦雪尊 嚴及社會評價之影響程度、被告林子翔案發後否認犯行,被 告王晏辰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林子翔於工廠工作,月 入約2至3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晏辰則從事冷 氣行業,月入約2萬餘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林子翔部分,依其2次犯行之罪質與時間間隔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王晏辰用以傷害林子翔所用之 物,惟證人王新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晏辰所持球棒是自 我車上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尚難認定該球 棒係被告王晏辰所有,且因事起突然,又無證據證明係由王 新滿無正當理由提供王晏辰使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翔高錦雪王晏辰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轉介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於105年8月23日9時20分許,在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準備離去時,被告林子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王 晏辰、高錦雪恫稱:要拿棍子去你家打你們等語,致告訴人 王晏辰高錦雪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2人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林子翔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翔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王晏辰高錦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子翔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23日至高雄市仁武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與高錦雪王晏辰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之情事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對 高錦雪王晏辰恫稱要拿棍子去他們家打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子翔確有於105年8月23日至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與高錦雪王晏辰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之情事,除據被告 林子翔供承在卷外,亦與證人高錦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 21頁反面)、證人王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3頁、偵卷第9頁)相符,堪信屬實。
㈡證人高錦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林 子翔於調解時有恐嚇說要拿棍子要來我們家打我等語(見警 卷第17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 人王晏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9頁),惟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定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林子翔沒有要恐嚇對方,被告林子翔這樣說的意思是要對 方有同理心,他的意思不是真的要去打人,因為被告林子翔



真的有被對方打,卻被對方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 面),則與高錦雪王晏辰之證述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林子翔提出之調解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調解委員:….平靜,說不定過就都沒事,那最好。對不對?林定聰::也希望這樣、我也希望這樣。
調解委員:我們也不要一直…這個節骨眼上..這個一樣高錦雪 :今天你說要設身處地想,你有沒有想說你兒子,如果 什麼時候就過來叫我們要移車,就過來那個,我也會 害怕餒。我也會很痛苦餒!
林定聰 :這個事後有沒有發生過?
高錦雪 :蛤?
林定聰 :事後有沒有發生過?
高錦雪 :如果沒打這一次(台語),這前面已經發生4、5次了 捏!他自己也說他很多次來跟我們說餒?對不對?沒 有打這一次他會停止嗎?你說我有會不會很害怕?你 要不要設身處地為我們想說,這個起頭是你兒子造成 的。
林子翔 :很害怕吼?
高錦雪 :叫人設身處地想,你有為別人設身處地想嗎?林子翔 :我問一下,如果叫你移車,然後移不完,然後我就拿 木棒打你頭這樣行為正確嗎?
調解委員:他是第一次嗎?
高錦雪 :是第一次嗎?我們都有跟你講說我們會停好。王晏辰 :你每個禮拜都跟我媽恐嚇!(台語)
林子翔 :打我還這麼兇?
王晏辰 :每個禮拜都這樣恐嚇(台語)
林子翔 :他打我還這麼兇?(台語)
高錦雪 :你都沒打啦?!你都沒譙?!你都沒有?!(台語)王晏辰 :你都不知道你兒子脾氣有多壞?他過來的態度會有多 好?每個禮拜都用恐嚇的?(台語)
高錦雪 :叫人設身處地?!
王晏辰 :我們買房子在這裡我們不能停車不就是瘋子?!(台 語)
林子翔 :喔,害怕喔。
調解委員:這些都是情緒上的,這個我瞭解啦。你們這樣我都瞭 解啦。
林子翔 :她這樣我能怎樣
王晏辰 :好啦!不用說那麼多
調解委員:好啦!我跟你講。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子翔於調解時確有向王晏辰及高錦 雪表達「我問一下,如果叫你移車,然後移不完,然後我就 拿木棒打你頭這樣行為正確嗎?」等語,且據王晏辰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被告於錄影畫面中所說「我問一下,如果叫你 移車,然後移不完,然後我就拿木棒打你頭這樣行為正確嗎 ?」等語,就是用起訴書所指用以恐嚇我們的用語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用語,即係起訴書所指被告 林子翔之恐嚇告訴人王晏辰高錦雪之用語。然按刑法上所 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 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 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被告林子翔上開用語,依其前後對話之脈絡,無非僅係在質 疑告訴人王晏辰因被告林子翔要求移車之事,即持球棒毆打 被告林子翔乙事之正當性,並無任何將持棍棒攻擊告訴人王 晏辰及高錦雪之含意,更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之含意,核與證人林定聰之證述相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 林子翔有向告訴人高錦雪王晏辰為任何恐嚇之用語。至告 訴人高錦雪王晏辰雖均證稱被告聽到被告上開用語會感到 恐懼云云,惟該等用語均非屬恐嚇用語,客觀上亦難認足使 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 因自行解讀而心生畏怖認定構成恐嚇犯行。
㈣至檢察官雖以證人林定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子翔之 母親於被告林子翔為上開用語後,有阻止被告林子翔之舉(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子翔之母親亦認被告林 子翔之用語不妥,堪信被告林子翔確有為恐嚇犯行等語。然 被告林子翔之用語並非恐嚇用語已如前述,縱被告林子翔之 母親有阻止被告林子翔之舉,亦可能僅係認無庸再行爭執多 生事端之故,非必然係因被告林子翔之用語有何不妥之處, 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尚嫌跳躍速斷,亦無從為不利被告林子 翔之論斷。
四、從而,依卷內所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子翔有以言語 恐嚇告訴人高錦雪王晏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林子翔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 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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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