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4號
CTDM,106,易,23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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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萬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
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萬成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萬成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四季大廈」住戶 ,因不滿該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大廈管委會)之 管理方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9時許,見四季大廈主任委 員張簡秀月及當選下屆主任委員之陳鴻麒於四季大廈中庭內 ,遂將張貼於大廳公告欄內有關:「本大樓地下室車位滲水 修繕及頂樓防水改良工程之延宕說明」之公告1紙(下稱系 爭公告)取下,並手持系爭公告朝張簡秀月陳鴻麒方向走 去,質問張簡秀月陳鴻麒有關系爭公告內容,柯萬成明知 系爭公告係屬四季大廈管委會所公告之文書,竟分別基於毀 損他人文書、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因不滿張簡秀月陳鴻麒 之解釋,遂在四季大廈之中庭內,將手持之系爭公告撕掉, 張簡秀月伸手欲系爭公告取回之際,柯萬成即徒手朝張簡秀 月右前臂揮擊,致張簡秀月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並足 生損害於四季大廈住戶。嗣柯萬成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四季大廈之中庭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無恥」一語辱罵張簡秀月陳鴻麒柯萬成對於陳 鴻麒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陳鴻麒 告訴),足以貶損張簡秀月之名譽。
二、案經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張簡秀月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明文 規定;又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 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 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



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 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被害人」應係指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因無獨立之人 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 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能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 「刑事」告訴。因之刑事告訴,以自然人或法人(如「公司 」)始得提起,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如行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則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刑事告 訴;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另 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須申告 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始可(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告訴人張簡秀月於105年10月28日警詢時陳稱:「(問:你 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因為被柯萬成先生捶打右 手臂,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他如何傷害你?)柯 萬成撕毀我們四季大樓管委會所張貼的原始公告文,我是主 委,我要伸右手要去拿回這個公告文,他就徒手捶打我的右 手導致受傷。(問:你要對柯萬成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 柯萬成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 向警察已表明其遭被告柯萬成徒手毆打手臂之狀況後,於警 察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亦明白表示告訴之意,從相關 卷證已足認定告訴人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已經合法提出告訴 。
㈢關於被告涉犯毀損文書、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管委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 系爭公告屬四季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撕毀系 爭公告,所侵害者係四季大廈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查 張簡秀月為四季大廈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院一 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予認定。又張簡秀月於105年10月1 日至105年10月31日為四季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乙節,業經其 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亦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105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見他字卷第1頁正 面至第3頁反面),可見內容提及被告有撕毀系爭公告、捶



打告訴人右手臂致手臂挫傷及在大廳辱罵張簡秀月「無恥」 之事,並表示「狀請鈞院明察秋毫,調查事實真相,將被告 起訴」等語,足認該書狀已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 含有希望訴追意思。然該105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之當事 人欄「告發人兼法定代理人」旁,列有「四季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張簡秀月」,具狀人欄記載「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及「法定代理人張簡秀月」。是關於毀損文書部及公然侮 辱部分張簡秀月個人是否有提出告訴顯有未明,即應探究當 事人之真意決之。又上開105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為告發 代理人林怡君律師所撰寫,業經張簡秀月林怡君律師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49頁),經本院詢問林 怡君律師:「(問:提示他字卷刑事告訴狀(105年10月31日 ),你當日該書狀真意係要用四季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或 個人或二者身分提告?)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以張簡秀月 個人名義提告訴;撕毀文書部分以大樓名義告發,因當時張 簡秀月是主委,所以這份書狀兼具二者身分。(問:所謂毀 損文書部分是以大樓管委會主委身分告發?)是。」(見院 一卷第49頁),又張簡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5年10月31日這份刑事告訴狀,你是就「四季大廈」管委 會主委身分提出來的嗎?)是我們三分之二的委員開會決定 要提出告訴。(問:你當時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提告, 還是以「四季大廈」管委會的主委身分來提告?)是以主委 的身分來提告。(問:就關於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犯罪事實的 部分,當時你個人是否有要就此部分提出訴追之意思?)他 打的人是我,他撕毀公物是屬於我們四季大廈管委會的公物 ,那時我是主委的身分。(問:告訴狀裡面關於公然侮辱的 部分,當時你有無要以個人的身分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的訴 追意思?)有。」(見院三卷第47頁正面)。依張簡秀月林怡君律師上開所述,可知關於被告涉嫌毀損文書部分,是 以四季大廈名義告發,因當時張簡秀月是四季大廈管委會主 任委員,張簡秀月係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四季大廈管委會提 出毀損文書告訴,並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告訴,性質 僅屬告發而非告訴,故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難任有提 出合法告訴。至關於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是以個人身分 提出告訴,足認定此部分已經合法提出告訴。
⒊依上開105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固然無法認定被告 涉嫌毀損文書部分有提出合法告訴,然張簡秀月於105年12 月23日偵訊時已非四季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其於該次偵訊中 有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撕毀系爭公告、徒手毆打其右手臂及 遭被告辱罵「無恥」等事,且張簡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問:你剛才說你只當一個月的主委,這份公告是105 年10月31日所寫,你實際當主委的日期為何?)105年10月 19日發生這件事情,因為上任主委被柯萬成提告後就辭職了 ,在9月底的時候他們就選我當主委,因為要到區公所去更 換名字,一直到10月底才換新的主委。(問:所以你擔任四 季大廈管委會主委的期間是105年10月1日到105年10月31日 ?)是。(問:你於105年12月23日到橋頭地檢署以四季大 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出庭,照你剛剛所述,你當時已 經不是主任委員了,你在偵查中就本案毀損文書、公然侮辱 、傷害的部分有要告被告的意思嗎?)有。(問:你是以住 戶的身分對柯萬成提告,還是基於何身分?)因為事情發生 的時候我是主委的身分,然後接到法院通知單的時候,雖然 我那時已經不是主委了,但事情發生是在我還是主委的時候 。(問:事後你已經不是主委,你還是繼續想要告柯萬成的 意思?)對,他打我又罵我,還有毀損文書的部分。(問: 我是指就你個人是住戶的部分還是要告他嗎?)是。」(見 院三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據此,張簡秀月於上開 105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以主委身分對被告提出毀損文書 告訴,於105年12月23日時已回復成住戶身分,其當時仍有 以個人名義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思,綜合上開各節以觀,堪認 張簡秀月於105年12月23日該次偵訊中以被害人即四季大廈 住戶之身分提出毀損文書告訴,應屬合法。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以第三屆管委會名義提告,所告內容如 傷害、妨害名譽部分是個人問題,用管委會名義是否妥適, 此告訴既用委員會名義提告,有無經委員會通過?有無區權 人會決議?若第三屆委員會根本未經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通過 提告,怎樣合法,本案以委員會提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管委會非遭毀損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縱張 簡秀月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對提出告訴,於法未合,故有無經 委員會通過或是否經區權人會議通過提告等節均與是否合法 提出告訴無涉。至被告涉嫌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本院認定係 以個人身分提告,業如前述,並無以管委會名義提告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柯萬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公告撕掉及為「無恥」 之言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傷害及公然侮辱 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伸手搶被告手持之系爭公告,不是取 回,告訴人搶到系爭公告後,被告又搶回來,之後告訴人又 搶,被告用左手擋住,告訴人又來搶,稍後告訴人變成打人 ,故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是正當防衛。系爭公告雖被撕開, 如今黏貼起來,原狀仍在,並無生損害於四季大廈管委會及 住戶情事,當日管委會馬上複印一張補在原處,足以證明無 足生損於眾。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私人恩怨,被告是就公眾 利益發言,係指通過之四項超過15萬工程決議,按照規約未 經3分之2出席委員通過,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根 本不成決議,紀錄上卻寫成決議,對方如此處理決議的方法 ,罔顧廣大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是無恥的,此語是針對告訴人 在公眾事務之處理方式而為批評,並非針對其道德人格,告 訴人是主任委員,屬於公眾人物,應該接受公評。另外,被 告說「無恥」與告訴人搶系爭公告,故意打被告的手有關。 被告針對告訴人開會決議的方法提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 311條規定,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罰。另 現場是四季大廈中庭,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陳鴻麒三人 ,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二、關於被告被訴毀損文書犯行部分: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四季大廈」住戶, 因不滿該四季大廈管委會之管理方式,於105年10月19日9時 許,見四季大廈主任委員張簡秀月及當選下屆主任委員之陳 鴻麒於四季大廈中庭內,遂將張貼於大廳公告欄之系爭公告 取下,並手持該公告朝張簡秀月陳鴻麒方向走去,質問張 簡秀月陳鴻麒有關系爭公告內容,被告因不滿張簡秀月陳鴻麒之解釋,遂將系爭公告撕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簡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院 三卷第46頁正面)、證人陳鴻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院三卷 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被告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至第4頁;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公告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 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 而言。被告明知系爭公告為四季大廈管委會張貼於公告欄上 ,其將系爭公告從公告欄上取下並撕掉,除該公告破損外, 亦使該公告喪失公告周知之效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他 人文書之犯意甚明,自構成刑法第352條損壞他人文書之行 為,且系爭公告既屬四季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物,被告行為 已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住戶之權益,至為灼然。縱被告行為 當時係出於維護自己住戶權利之動機而為,然此僅屬犯罪動 機之範疇,所影響者僅為量刑輕重之事由,尚不影響其主觀 犯意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公告內容讓他人認為工程延宕為 其造成,系爭公告尚可黏貼回復原狀,並無足生損害於四季 大廈住戶云云,自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因不滿該四季大廈管委會之管理方式,於民國105年10 月19日9時許,見四季大廈主任委員張簡秀月及當選下屆主 任委員之陳鴻麒於四季大廈中庭內,遂將張貼於大廳公告欄 內之系爭公告取下,並手持該公告朝張簡秀月陳鴻麒方向 走去,質問張簡秀月陳鴻麒有關系爭公告內容,被告因不 滿張簡秀月陳鴻麒之解釋,遂將系爭公告撕掉,張簡秀月 見狀後伸手欲系爭公告取回之際,柯萬成即徒手朝張簡秀月 右前臂揮擊,致張簡秀月受有右前臂鈍挫傷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簡秀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19日10時30分在 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221巷四季大樓中庭,柯萬成撕毀我們



四季大樓管委會所張貼的原始公告文,我是主委,我要伸右 手要去拿回這個公告文,他就徒手捶打我的右手導致右手臂 受傷,有左營海軍醫院驗傷證明,下任主委陳鴻麒在場等語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柯萬成是高雄市 左營區介壽路221巷四季大廈的住戶,我是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任期從104年10月1日開始至105年10月31日止,主 委在105年8至9月間辭職,辭職之後於105年10月1日我被推 選為第三屆的主委,任期到105年10月31日為止。陳鴻麒是 我們大廈第四屆新的主委,任期從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 10月31日止。當時管理員已經將公告貼在公佈襴上,柯萬成 從公佈欄拿下公告,指著我們說內容怎麼樣,我們嚇傻了, 柯萬成在我們的面前撕毀公告,我認為柯萬成怎麼可以撕毀 管委會的公物,所以我就伸手要把公告拿回來,柯萬成用手 打我右手臂,並用國語罵我和證人陳鴻麒「無恥」,罵了兩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10月19日我們在跟下一屆主委陳鴻麒交接的時候,柯 萬成過來跟我們理論與質疑,因為去年經過三個颱風之後, 我們的授電室都泡水,地下室也漏水,頂樓沒有門窗,電梯 隨時都會泡水,電梯根本沒有辦法啟動,所以我們準備要做 這些重大修繕,柯萬成質疑這些修繕不合法,然後就把原始 公告撕毀,我伸手要去拿公告時,柯萬成就搥打我的右手, 就罵我「無恥」等語(見院三卷第46頁正反面)。經核證人 張簡秀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鴻麒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柯萬成撕 毀公告的原稿張簡秀月要拿回來原稿,他伸手的時候,有 看到柯萬成有阻擋,不確定是不是叫捶打,因為速度太快我 不確定,但是事情發生之前張簡小姐的手臂沒有異狀,在事 情結束後張簡小姐說她有被打,我們報案後,里長及警察有 到場,看到張簡小姐的手臂狀況,看起來是腫的。當時我跟 張簡秀月談管委會的事情,之後柯萬成就出現,手裡拿著公 告質疑管委會。我逐項跟他解釋公告內容,之後他開始生氣 ,才會發生之後的狀況。那份公告的主題是地下室滲水修繕 延宕案的解釋,柯萬成說管委會應該要道歉,說我們超過管 委會權限無權決議這個事情,認為管委會要道歉,要管委會 再發一個道歉公告說無權決議這個事情。我跟他說我們只是 要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因為怕之後發生事情住戶還是會怪 我們,而且我們沒有花公共基金的任何一分錢。至於為何會 發這份公告,是因為柯萬成有寄一份存證信函給管委會,所 以我們在公告中有提到感謝柯○成先生讓我們有機會向其他 住戶解釋,解釋我們沒有花公共基金的錢。柯萬成在跟我們



爭執的過程,張簡秀月小姐就手拿著手機對著柯萬成,並對 他說「我有錄影喔」,柯萬成就開始往後走,最後罵我們「 無恥」,他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10 5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第四屆主委,任期從105年11 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我是在105年10月初選管理委員 ,我有當選,105年10月管委會召開區權會時,我有當選委 員,後來管委會送請公所核備時,區公所稱有瑕疵不予核備 ,之後我們就在105年11月19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委員,這次 我也有當選,所以我的任期105年11月19日開始。當時我與 張簡秀月在大廈中庭開會,公告是管理公司貼在大廳兩側的 公告欄上,柯萬成走進來拿著公告原稿,質問我與張簡秀月 公告內容,並當著我與張簡秀月的面撕毀。柯萬成說我們無 權決議地下室修繕的部分,因為超過規約約定的15萬元金額 ,所以柯萬成要求我們收回決議,並跟所有權人說明道歉, 我有向柯萬成說明我們知道不能動用15萬元,因為不符合規 約,但是因為地下室滲水嚴重,所以我們很想修繕,可是不 能修,但我們要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果萬一將來有人發生 事故,也表達管委會立場想修但做不到,所以並沒有動用這 筆錢。然後柯萬成又爭執公告第二條,我們把不能修繕的責 任推給他身上,所以柯萬成非常生氣,我也有解釋,如果柯 萬成或其他區權人有疑慮,我們當然要向大家解釋沒有動用 這筆錢,請大家放心,柯萬成不能接受我們的說法,可能認 為我們把責任推給他,接著柯萬成很生氣並把手上的公告撕 掉,張簡秀月見狀伸手去拿公告原稿柯萬成速度很快用手 ,忘記是哪一隻手由上往下將張簡秀月伸出的手往下撥,後 來張簡秀月有去看醫生並發現手受傷。我與張簡秀月開會時 ,張簡秀月的手都沒有問題,事情發生之後,陸續有里長、 住戶、管區到場,張簡秀月有將手伸出來給大家看,發現手 有紅腫的情形。柯萬成當時朝著我與張簡秀月罵,柯萬成罵 兩次「無恥」又再罵一次「無恥」,我有回應被告柯萬成兩 次說我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5年10月19日那天是我和張簡秀月在談事情,後 來柯萬成就走到我們談話的中庭附近,希望我們跟住戶道歉 ,那時候爭執主要是公告的部分,因為柯萬成從管委會成立 以來就不斷在控告管委會,那時候收到存證信函,所以我們 就出了這個公告,但是柯萬成還是不同意我們公告的看法, 我就解釋給他聽,他後來情緒愈來愈激動,當時他手上拿著 一份從我們社區佈告欄拿下來的公告,該公告有我們的原始 印鑑,後來他就當著我們的面撕毀該公告,張簡秀月要去拿 該公告,張簡秀月柯萬成在搶奪公告的過程中,張簡秀月



就說我錄影了,柯萬成就罵我們「無恥」,我聽到柯萬成罵 我們無恥第二次還是第三次的時候,我就說我聽到了,所以 他那時候才退回去,事情發生後張簡秀月就說她被打了。柯 萬成站在我的前面,張簡秀月站在我的右手邊,柯萬成身高 比較高,張簡秀月身高比較矮,我有看到他們在搶奪,我不 知道那是不是打,但是柯萬成手勢有往下。我只記得柯萬成 的手有往下揮的動作,在談話之前張簡秀月的手完全是好的 沒有任何異狀,我們約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就到管理室了,里 長問打到怎麼樣,張簡秀月手就舉起來,大家有看到張簡秀 月的手有腫起來等語(見院三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
㈢依證人陳鴻麒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手持系爭公告走入 四季大廈中庭,質問張簡秀月陳鴻麒有關系爭公告內容, 陳鴻麒雖有就系爭公告內容提出解釋,然被告仍不滿陳鴻麒 之解釋,遂將系爭公告撕掉,張簡秀月見狀後伸手欲拿回公 告,被告遂以手由上往下往張簡秀月之手部揮去,其後陳鴻 麒發現張簡秀月之手部有紅腫等情,經核證人陳鴻麒前後所 述均一致,且證人陳鴻麒張簡秀月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怨 隙,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4頁反面 、第28頁反面),是證人陳鴻麒應無陷害被告虛構事實之理 ,其證詞自值採信。證人陳鴻麒張簡秀月上開證述被告當 日先質疑系爭公告內容,再撕毀系爭公告公告、張簡秀月欲 取回系爭公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0月19日10時10分,我到四季大廈大廳取公告,我取下公 告之後看到張簡秀月陳鴻麒兩人在中庭,我就走向中庭跟 他們討論,我有說公告內容不應該這樣寫,這樣寫的話人家 會認為工程的延宕是我的問題,因為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管委 會,陳鴻麒還說要感謝我,我就說你應該把10月7日的管委 會違法的決議撤銷,陳鴻麒就說要找律師研究,又說他將來 要開區權會跟大家說清楚,當時我與張簡秀月面對面,約一 步距離,公告在我的手上,我把公告捲起來拿在手上,張簡 秀月就伸手過來搶我的公告,但我不曉得張簡秀月伸出哪一 隻手,張簡秀月有把公告搶過去,我看到張簡秀月搶過去時 ,我認為公告是我拿來的,我應該要把公告拿回去放,因此 我用我的右手把公告從張簡秀月的手上搶回來,張簡秀月作 勢伸手又要再搶回去,我就伸出左手去阻擋,但張簡秀月搶 不到,這時就變成張簡秀月用手打我的左手,這樣的阻情況 發生約三回左右,我覺得手臂疼痛,我為了自衛,因為張簡 秀月打我的手,我為了教訓法定代理人張簡秀月,我也出手 去打張簡秀月的手背等語(見他字卷32頁正反面),是被告



亦坦稱案發當日取下系爭公告後,其先質問張簡秀月、陳鴻 麒有關系爭公告內容,且有出手打張簡秀月之手部等情,足 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其遭被告徒手打右手臂之情節非屬虛構。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 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 ㈣復觀諸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5頁),各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右前臂挫 傷之傷害,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打其右手臂之傷勢部 位相符,亦與證人陳鴻麒所證被告之手往下揮向告訴人手部 產生之傷勢相符,且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7月24 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616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創傷病歷資 料所載(見院三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人受傷就醫之時 間為105年10月19日11時16分,與雙方發生衝突有明顯之時 序關連、間隔亦尚稱緊接,足認告訴人指訴其傷勢係由被告 毆打所致,尚屬非虛。
㈤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搶奪系爭公告,告訴人變成打人,其係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 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 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證人陳鴻麒於警詢時證稱:「(問:張簡秀 月小姐是否有反抗或是打柯萬成嗎?)沒有。」(見警卷第 11頁),又證人張簡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 時有無出手打被告的手?)沒有。(問:你與被告的手有無 任何碰觸?)沒有。」(見院三卷第46頁反面),是證人陳 鴻麒並未見聞告訴人有何徒手毆打被告之舉,核與證人張簡 秀月所述相符,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存在,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然被告已坦稱其 有出手去打告訴人之手,且證人陳鴻麒亦證述被告係以手往 告訴人之手部揮去,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指稱其受傷之部位 為右手臂,核與被告及證人陳鴻麒所述之部位相符。況且, 證人陳鴻麒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見到告訴人之手臂有紅腫情形



,堪認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並非出於虛捏,故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到庭,以確認告訴人當日傷勢為何及告訴人證述未打被告 為說謊等節,然告訴人既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並經專業醫師檢視判斷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上,自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及真實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傷害 犯行所致,告訴人並未先出手打被告之情,事證已臻明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有傳喚醫師到庭作證及送測 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徒手毆打告訴人後,有於上開時、地,在四季大廈之 中庭內,以「無恥」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簡 秀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0頁反面;院三卷第 46頁正反面)、證人陳鴻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院三卷第48頁反面至第 50頁正面)證述明確在卷,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對張簡秀月為 「無恥」一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張簡秀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萬成在我們的面前撕毀 公告,我認為被告柯萬成怎麼可以撕毀管委會的公物,所以 我就伸手要把公告拿回來,被告柯萬成用手打我右手臂,並 用國語罵我和證人陳鴻麒「無恥」,罵了兩次等語(見他字 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柯萬成是先對我 們做質疑,接著就罵「無恥」,後來就撕毀公告,就一直罵 「無恥」,我伸手要拿公告的時候柯萬成搥打我的右手,還 有在罵「無恥」等語(見院三卷第46頁正反面)。 ⒉證人陳鴻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著我們的面撕毀該公 告,後來張簡秀月就要去拿該公告,張簡秀月柯萬成搶奪 公告過程中,張簡秀月就說「我錄影了」,柯萬成就罵我們 「無恥」,我聽到柯萬成罵我們無恥第二次還是第三次的時 候,我就說我聽到了,所以他那時候才退回去等語(見院三 卷第49頁正反面)。
⒊依證人張簡秀月陳鴻麒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先撕掉系爭公 告,其後徒手揮打張簡秀月右前臂,見告訴人表示「我錄影 了」後,即有對告訴人及陳鴻麒辱罵「無恥」一語,又被告 以「無恥」辱罵告訴人,係在其等居住之四季大廈社區之1 樓中庭所為,又該1樓中庭核屬同社區多數住戶可隨意出入 之處,業經證人陳鴻麒證述在卷(見院三卷第49頁正面), 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則被告在 該處辱罵告訴人,自足令該特定社區住戶出入時得以共見共



聞。又「無恥」一語在罵人不知羞恥,則被告在四季大廈社 區1樓中庭,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減損對方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誤。 ⒋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 第311 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 ,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蓋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 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而侮辱性言論通常難 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誹謗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 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性言論之罪責上亦應有其 適用。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 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 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 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 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反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 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 言論,即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無上開善意 免責規定之適用。誠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 敵意或不雅之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 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被告固辯稱其係對於社區公 共事務評論始對告訴人為「無恥」一語云云,惟依告訴人及 證人陳鴻麒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係於撕毀系爭公告,徒手朝 張簡秀月右前臂揮打後,見告訴人表示「我錄影了」後,始 以「無恥」一語辱罵告訴人,顯非直接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表 示意見或進行評論,且依證人陳鴻麒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當 時係連續辱罵數次「無恥」一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 詞時,並非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摻雜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性之言論,實係出於宣洩情緒之單純謾罵,已逾越表現 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不得執為阻卻不法之事由。 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 案發地點為四季大廈社區之1樓中庭,住戶既可隨意出入, 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乃不特定人隨時可得來往在場之



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已合於公然 之要件至明。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四季大廈中庭僅有被告、告 訴人及陳鴻麒三人,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云云,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文書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季大廈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項有任何 建議或意見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溝 通、協調,詎被告捨此途徑不為,率爾任意毀損社區公告文 書,藉此表達不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在告訴人欲取回 公告時,徒手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在傷害告訴 人後公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然慮及 本案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公告內容不滿,因而撕毀系爭公告 之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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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