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3號
CTDM,106,易,23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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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霖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1
號、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雅惠無罪。
事 實
一、吳汶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代書」之成年人以 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辦理借款所需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 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 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7月間某日,由吳汶霖在徵得不知情之胞姐吳雅惠(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同意下,將吳雅惠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 「葉代書」指示以郵寄送與「羅先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撥 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轉入吳雅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旋 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趙政瑋蔡天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3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汶霖固坦承其先向其胞姐吳雅惠借用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及密碼予「葉代書」,且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提供吳雅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因為當時 我想要貸款20萬元,我在網路搜尋「貸款」廣告後在網站上 留下資料,「葉代書」就加我通訊軟體LINE,對方說需要提 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作金流才能貸款,我當時帳戶不 能使用,而吳雅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沒有金錢流入, 且吳雅惠是信用空白,「葉代書」就說要拿吳雅惠上開帳戶 資料去作金流證明比較好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汶霖坦承上情且確有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當 日遭不詳人士分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及現金提領一空乙情 ,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天愛趙政瑋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 他字卷第5、7、8頁)、共同被告吳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1卷第7、8頁)、被告吳汶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4至6頁; 偵1卷第7、8頁;院1卷第27頁),並有被害人蔡天愛提供 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害人趙政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66 91號函、105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979號函、 105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129號函、106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7954號函暨客戶帳戶資料 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2至21頁;他字卷第6至14 頁;院2卷第14、15頁),從而,被告吳汶霖交付吳雅惠 上開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吳汶霖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予對方,然就貸款細節,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網站上廣告有寫到一些細節,如貸款一個月繳多少



錢、利息,但是一個月要繳多少錢跟利息多少我都沒有注 意看,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葉代書」後,他有 說如果貸過之後會把核貸的錢匯到吳雅惠上開帳戶內,並 且再跟我約地方簽約,他只有說最快一個禮拜可以貸下來 ,如果辦得過利息會比較高,他沒有跟我說向銀行貸款等 語(見院2卷第33、35頁),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 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貸款期數、利率、每期還款 金額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交付貸款申請書,此 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曾 向澳盛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見院2卷第31頁),益徵被 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其對於辦理貸款時應注意約定之 期數、金額、利率及約定書等事項,理當詢問明確並留存 約定書,況被告自陳其當時已無資力辦理貸款,而吳雅惠 上開帳戶又無金錢流入亦屬信用空白不易核貸,其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如何作金流證明之方式亦不知悉等情( 見院2卷第32、33、35頁),參以共同被告吳雅惠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開戶係因其前於彩券行上班工作薪資 轉入,然工作未滿1月即未在該彩券行工作,之後工作都 領現金,因此均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見院2卷第37頁) ,顯見吳雅惠平常並未使用該帳戶,從該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該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餘額僅有30元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07954號函暨客戶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14、1 5頁),益徵吳雅惠上開帳戶所得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 被告吳汶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是提供帳戶使 用並非以該帳戶作為擔保使用,且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 供非貸款辦理流程使用。
(三)再就被告所述借款情節以觀,經營貸放業務之人,所為無 非逐利,且因其有支付在先、獲償在後之風險,故為鞏固 其營利之目的、避免虧損,無不極為重視借款人之債信、 償債能力及有無擔保,並為防免討債無門,對借款人之身 分查核自當慎重,故借貸款項,借款人所需提供之資料, 除其身分資料外,可能另有其薪資、工作、收入等證明, 或財產狀況、徵信紀錄等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 之文件,此乃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甚或地下 錢莊借貸之常情,詎被告吳汶霖供稱與之聯繫之「葉代書 」,竟僅要求被告吳汶霖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且不問被告之債信表現、償債能力、經濟情況,該 「葉代書」所為實與上開貸款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並非 無貸款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本次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



開無法證明財力之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吳汶霖主觀上應知 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四)況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 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 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聯 繫「葉代書」後,在未與「葉代書」碰面亦不知悉「葉代 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事務所地址,即貿然將其胞姐 吳雅惠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郵寄方 式寄予與「葉代書」顯然不同姓氏之「羅先生」,此一輕 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郵寄帳戶後郵局有打電話跟我說 寄送的地址找不到,郵局說我寄送的地址是統一超商,我 就用LINE聯繫「葉代書」,他跟我說他會直接去郵局拿, 後來吳雅惠上開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院2卷第 35頁),被告吳汶霖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 知悉,則倘其交付帳戶資料後,該人未主動將其所交付之 存摺、提款卡歸還,其如何索回存摺、提款卡?被告吳汶 霖所為顯自陷於毫無支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之狀態,況被 告吳汶霖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地址並非一般正常公司或住家 地址,而係統一超商,此係一般詐騙集團為掩飾身份、逃 避追緝之慣用手法,被告吳汶霖於寄送後復收到郵局告知 上情,被告吳汶霖此時理應察覺有異而立即報警,然被告 吳汶霖卻以LINE聯繫「葉代書」,進而使「葉代書」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此益徵被告吳汶霖主觀上應可預見「葉代 書」與一般正常經營貸款業者不同,而其交付之帳戶可能 會遭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然被告吳汶霖仍本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而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 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 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 吳汶霖為本件犯行時年25歲、身心狀況健全,且於警詢時 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 ,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熟知金 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該 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 應有所預見,被告吳汶霖猶為圖貸款,任意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益徵該金融帳戶嗣遭挪以作詐 欺取財使用乙節,顯無違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汶霖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 對於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 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汶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汶霖將其胞姐吳雅惠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進而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 之過程,而有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若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或本有與該集團成員共謀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當不會 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得款之工具,而使犯罪



偵查機關得輕易追查到自己,是被告吳汶霖本案提供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工具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另按刑法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 吳汶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葉代書」後,均係與「葉代 書」聯繫,已如前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 汶霖主觀上知悉該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況被告吳汶霖僅 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 其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所認識且有直接故意 ,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吳汶霖 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組成成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吳汶霖僅有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吳汶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吳汶霖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被害人蔡天愛趙政瑋,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汶霖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汶霖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其交付 帳戶資料使被害人蔡天愛趙政瑋分別損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 」)及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吳雅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經由吳汶霖



求下,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 汶霖,再由吳汶霖以郵寄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代書」之成年男子;嗣「葉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帳 戶,因認被告吳雅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吳雅惠涉犯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雅惠 、共同被告吳汶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天 愛、趙政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雅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政瑋提出之 ATM明細表、蔡天愛提出郵局存簿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吳雅惠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共同 被告吳汶霖請我提供帳戶,當時我們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



吳汶霖說他在網路上有找到代書可以幫忙送件,要我交付帳 戶,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吳汶 霖,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吳雅惠確有因吳汶霖提議辦理貸款,而將其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汶霖,嗣吳汶霖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上揭時、地郵寄予「葉代書」,該 帳戶確有詐騙款項於當日匯入,並於當日遭不詳人士分次 以金融卡跨行提款及現金提領一空乙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雅惠係因吳汶霖缺錢繳納車貸,而經由吳汶霖提議 以吳雅惠名義辦理貸款,然就找尋辦貸業者及洽談辦貸事 宜均吳汶霖一人處理,吳雅惠僅依照吳汶霖請託而交付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汶霖 於偵訊時證稱:辦貸業者用LINE跟我聯繫,我先拍攝吳雅 惠身分證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吳雅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出去,我就跟吳雅惠說,經過她同 意我才交出去等語(見偵1卷第7、8頁),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貸款過程是我跟吳雅惠說的,寄送帳戶跟接 洽貸款事宜都是由我處理,我跟對方聯繫都在LINE裡面, 一開始是我跟吳雅惠商量辦理貸款事宜,我跟吳雅惠說我 去網路上找看看有沒有辦貸款,我找到以後就留我的LINE 資料跟對方聯繫等語(見院2卷第34頁)相符,並與吳雅 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吳汶霖要還車貸需要用錢 ,吳汶霖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貸款,他說他在網路上找到一 個代書可以幫我們作資料辦貸款,吳汶霖沒告訴我貸款金 額及利息,我全權交給吳汶霖處理,我還跟吳汶霖提醒不 要被騙了,我只聽吳汶霖說有找到一個代書,但是從頭到 尾都是吳汶霖接洽,我就沒再跟代書確認等語(見院2卷 第36、38、39頁)一致,吳雅惠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起因係因共同被告吳汶霖缺錢,且均係 由吳汶霖接洽貸款及交付帳戶資料事宜,吳雅惠僅係聽信 其胞弟吳汶霖說詞並被動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其既非主動 搜尋辦貸業者資料,亦未與辦貸業者或交付帳戶之人聯繫 ,自難僅憑吳雅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吳汶霖,遽認吳雅 惠主觀上對於日後該帳戶資料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 用有所預見,而仍基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援引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蔡天愛趙政瑋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雅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 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政瑋提出之ATM明 細表、蔡天愛提出郵局存簿影本,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吳雅 惠提供予吳汶霖之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 領,然此均業據本院認定共同被告吳汶霖犯幫助詐欺取財 有罪如前,上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吳雅惠亦同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該帳戶資料,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雅惠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雅惠無罪之諭知。七、綜上,被告之辯解並非無稽,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形成有罪之確信,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被告吳雅惠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受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1 │蔡天愛│105年8月10日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29,989元│
│ │ │午8時3分許 │話予蔡天愛,佯稱:係歐│ │
│ │ │ │娜雅沐浴乳之客服人員,│ │
│ │ │ │因給錯單據將被銀行分期│ │
│ │ │ │扣款12次,要前往提款機│ │
│ │ │ │解除操作云云。致使蔡天│ │
│ │ │ │愛陷於錯誤,遂於105年8│ │
│ │ │ │月10日下午9時50許前往 │ │
│ │ │ │台新銀行以轉帳方式匯款│ │
│ │ │ │至吳雅惠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2 │趙政瑋│105年8月10日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第一次為│
│ │ │午8時58分許 │話予趙政瑋,佯稱:係為│29,912元│
│ │ │ │萬達康客服,因誤植為分│;第二次│
│ │ │ │期付款,前往提款機需要│為29,985│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元 │
│ │ │ │趙政瑋陷於錯誤,遂於 │ │
│ │ │ │105年8月10日下午10時12│ │
│ │ │ │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32分│ │
│ │ │ │許,以ATM匯款方式匯款 │ │
│ │ │ │至上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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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