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4號
CTDM,106,易,20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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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事 實
一、許美霞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6年1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重愛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 ,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香港政府於每週二、四、 六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號碼,「 二星」可獲得彩金2,850元、「三星」可獲得彩金33,000元 (亦得以低於80元之金額簽注,彩金按比例減少),如未簽 中,下注金即歸許美霞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選下 注,並與賭客對賭,而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21日下午4 時55分許,適有賭客「阿琴」在上開場所下注並將簽注單交 付許美霞時,在旁暗中監控之警方人員隨即上前警方於上開 地點對許美霞實施盤查,經許美霞同意搜索並扣得簽注單3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許美霞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卷第 12頁反面),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收取簽單及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幫忙收 簽單,要轉交給一個叫阿春的人,警察扣到的簽單是一個叫 阿琴的人向其他人收好賭資並寫好後,要我轉交給阿春的, 我沒有在經營賭博,我之在警察局曾經承認,是太緊張講錯 了云云(見審易卷第13頁、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 第3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1日警詢時及同日偵訊時,就前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們一群老人平時都在重愛公園聚會, 是突然起意要玩我才開始收牌,我從106年1月開始收牌,是 個人經營,直接與朋友對賭,目前為止沒什麼輸贏,我們是 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中獎號碼,1支牌的賭資是80元,簽中 二星賠2850元,簽中三星賠33000元,開獎後隔天清算輸贏 現金,警方扣到的簽單是叫阿琴的女子向我簽注的簽單,賭 資分別是320元、160元、480元,上面寫乘以0.2、0.5是每 支80元,乘以0.2或0.5,用16元、40元下注的意思,用較低 金額簽中的,賠率就會相對降低,我是因為經濟困難,想說 多少可以增加收入所以才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8頁,又106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稱中 三星是賠3300元,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稱中三星是賠3 萬多元,並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供稱中三星是賠33000元〈 見偵卷第11頁〉,可見106年1月21日之筆錄應屬誤載),其 所述核與證人即至現場查察之員警徐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當時是接到線報說公園有人在收牌支,消息來源有明 確描述收牌者的特徵,我們就去公園那邊等,大約不到10分 鐘就看到特徵與線報相符的人即被告出現,我有看到有人拿 東西給被告,被告看了一下後就把東西放進包包,後來被告 離開公園,我就過去請他把剛剛收進去的東西拿出來,被告 就從包包裡的零錢包拿出簽單等語(見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既甘冒遭受刑事訴 追處罰之風險,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顯係欲藉由中獎 機率、賠率設定有利於己之方式,達到獲利之目的,且被告 亦自承係因經濟困難、為增加收入方為此行為等語,其主觀 上係出於營利意圖乙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1、就其所稱係轉交簽單給名為阿春之人之情形,被告先於106



年3月2日偵訊時陳稱:我不是自己經營賭博,是有一個叫阿 春的女生會來跟大家收款跟收簽單,我只是幫大家收簽單而 已,我不知道阿春的真實姓名、地址云云(見偵卷第11頁) ,又於106年3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代收簽單交給上游 阿春,阿春約50歲,我不太認識她,也不知道她住哪裡,警 察扣到的3張簽單是一個叫阿琴的人寫的,阿琴再拿給我轉 交給阿春,這3張簽單的賭資是阿琴要統一收再交給阿春, 賭客的賭資如果沒有交給阿琴,就會自己交給阿春,我沒有 收賭資,也不會算彩金,有贏錢的話阿春就會算好我們可以 領多少,之前作筆錄時我是緊張亂說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 至第2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受其他人拜託 把簽單轉交給阿春,我住在阿春家附近,那天是阿琴說她要 早一點回家,說我家跟阿春家比較近,但我不知道阿春家在 哪,是阿春會來公園收,我跟他們說有遇到的話就會拿給阿 春云云(見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 稱:我不認識阿春,也沒有見過阿春,當天是現場的老人說 叫我遇到的時候問誰是阿春,如果對方有承認是阿春,再把 錢交給對方,如果沒有遇到阿春,我會再聯絡交牌支給我的 人,把牌支退回去給他們云云(見易卷第31頁)。 2、若被告所述屬實,阿琴會將賭資統一收齊後自行交給阿春, 其他賭客於未將賭資交給阿琴時,也會自己交給阿春,則阿 琴或其他賭客既均能夠與阿春直接接觸,應無委託被告轉交 簽單之必要;況被告尚稱阿春到公園之時間並不一定,其遇 不到阿春,而須將簽單退回給其他賭客之可能,則依其所述 ,其他賭客即使委託被告轉交簽單,也不見得能成功下注, 實難認為其他賭客有何不自己與阿春聯繫,而須委託被告轉 交簽單之理由。再者,一般而言,下注簽賭者,多不欲使無 關之人知悉此事,以免遭到警方查緝,而被告既稱其從未見 過阿春,尚須對不認識之人詢問「誰是阿春」才能確認對方 身份,在此情形下,被告實有錯認對象交付簽單,甚至導致 簽賭消息走漏之可能,故衡諸常情,其他賭客應無甘冒此等 風險,特地委由不認識阿春之被告轉交簽單之理。況被告既 於審判程序中自稱從未見過阿春,不知阿春居住何處云云, 則被告何以能夠於106年3月31日警詢時陳稱知道阿春約50歲 ,又何能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住在阿春家附近?其於偵、審 所述實有矛盾,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所辯既與其先前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不符,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無可採,應以 其106年1月21日警詢時所述為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106年1月21日警詢時,是因緊張才亂說云云 。惟查證人徐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筆錄都有照被告的



意思寫,還有念給被告聽、跟被告再三確認意思,再依照被 告所述擇要記錄等語(見易卷第28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警詢時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且所述內容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 ,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反面),足見被告警詢當時確係本於自己之意思所為陳述。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接受警詢時,即使因為緊張而未能作出 正確、完整之陳述,亦不可能編造自己未從事之犯行細節, 無端陷己於罪,而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就其經營簽賭之緣由 、動機、每注之金額、扣案簽單記載之意義、賠率及計算方 式等,均陳述甚詳,顯與單純緊張口誤之情形有別(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同日警詢結束後,檢察官偵訊時 仍表示承認犯行(見偵卷第8頁),亦可佐認被告警詢當時 所為陳述,確屬真實可信,故被告所辯是因緊張亂說云云, 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在前述公 園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係 屬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 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上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乃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實施,各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 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 非可取,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翻異否認,態度 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並非甚長,經營規模亦 屬有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 ,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1頁反 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注單3張,均為賭客交給被告下注簽賭之用,業據 被告警詢時自承(見警卷第4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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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