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1號
CTDM,106,易,191,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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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杰前因擔保向告訴人吳阿蘭借款, 將其母蔡幼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提供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後因借款未清償,告訴人聲 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由告訴人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該土地上本有蔡幼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建物),供予被告經營梅子加工工廠使用,詎被告明知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已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於102年4月24日至103年5月 14日間某日,委請不知情業者洪文忠,以加蓋拉長原始屋頂 直至幾乎全部覆蓋系爭土地原先剩餘空地方式,並在加蓋屋 頂處放置梅子加工工廠原料、器材等物,以此方式排除告訴 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而竊佔前揭166.75平方公尺面積 土地(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為如附圖即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嗣告訴人於104年接獲岡山區稅捐稽徵處要求其補 稅,經其於當年3月與稅捐稽徵處到系爭土地丈量,始發覺 系爭建物已有前開增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杰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陳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洪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系 爭土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 移轉登記函;㈤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 勘筆錄及履勘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照片 (97、98、101、102、103、104、105年)及正射影像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杰固坦承前因擔保向告訴人 吳阿蘭借款,將其母蔡幼名下系爭土地提供予告訴人設定抵 押,後因借款未清償,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於10 1年12月21日由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該土地 上本有蔡幼所有之系爭建物供予被告經營梅子加工工廠使用 並有於102年4月24日至103年5月14日間某日,未得告訴人同 意即委請業者洪文忠,加蓋拉長原始屋頂直至幾乎全部覆蓋 系爭土地原先剩餘空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於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即 已於96年間由蔡幼提供其作為梅子加工工廠使用,其後僅有 就原先使用之範圍加蓋屋頂,並未增加使用範圍,應不構成 竊佔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擔保向告訴人吳阿蘭借款,將其母蔡幼名下系爭土 地提供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後因借款未清償,告訴人聲請法 院拍賣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1日由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該土地上本有蔡幼所有之系爭建物供予被告 經營梅子加工工廠使用並有於102年4月24日至103年5月14日 間某日,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委請不知情業者洪文忠,加蓋拉 長原始屋頂直至幾乎全部覆蓋系爭土地原先剩餘空地(即附 圖編號A部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阿蘭、證人洪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東 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投標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囑託塗



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照片(97、98、101、102、103、104、105年 )及正射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 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 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 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 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 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 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搭建屋頂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若無其他排除告訴 人使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有搭建屋頂之 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涉犯 竊佔罪嫌,已非無疑。
㈢況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 ,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 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 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 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 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 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 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 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 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 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原先即設 有圍牆圍起來,靠馬路旁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也設有圍 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顯見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加蓋屋頂之範圍,原即已設有圍牆區隔內外, 應屬被告利用系爭建物時原已使用之範圍,無論被告事後有 無另行加蓋屋頂,均不改變該範圍土地原即為被告占有使用 之狀態,而被告於96年間使用之初,既係經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蔡幼之同意而使用,自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占有 之主觀意思,且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維 持原有圍牆內之使用範圍,並無另行擴大使用之情事,自難 認有何破壞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依前 開說明,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究竟有無法定地上權等土地使用權源,及 蔡幼現對於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無非僅涉 及被告於民事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與被 告有無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另為竊佔犯行之認定無涉, 自純屬民事上糾葛,宜由被告與告訴人另行透過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尚不影響本案之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 ,另有使用原先使用範圍外之破壞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持有支 配關係之行為,應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認定被告有何 竊佔犯行。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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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