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1年度,399號
NTEV,91,投簡,399,200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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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乙○○
        未○○
        庚○○ 午○
        申○○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壬○○
        癸○○
        辰○○
        辛○○
        子○○
        戊○○
        丁○○
  兼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巳○○
        丑○○
        寅○○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0七八一六公頃土地,分割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613—A002部分土地面積0.00二五五六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613—A003部分土地面積0.00二五五六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613—A004部分土地面積0.00五一一三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613—A005部分土地面積0.00五二五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613—A006部分土地面積0.00三九四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613—A007部分土地面積0.00六0四0公頃分歸被告庚○○辰○○辛○○子○○戊○○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13—A008部分土地面積0.00七四七九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13—A009部分土地面積0.0一三0九0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613—A010部分土地面積0.00六七七三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613—A011部分土地面積0.00二五五六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613—A013部分土地面積0.00五八五一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編



號613—A014部分土地面積0.0二0九七四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13—A015部分土地面積0.0一三八四六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613—A016部分土地面積0.00七五二九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613—A017部分土地面積0.00一三七五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613—A018部分土地面積0.00六八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613—A019部分土地面積0.00八二二六公頃分歸被告子○○戊○○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13—A020部分土地面積0.00八0三四公頃分歸被告辰○○辛○○共同取得,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13—A021部分土地面積0.00八五二六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13—A022部分土地面積0.00二0六二公頃分歸被告簡瑞章取得;編號613—A023部分土地面積0.0二六二八九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613部分土地面積0.0四二八六六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共有人午○○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其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繼 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復由庚○○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二、被告壬○○巳○○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簡瑞章未○○寅○○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上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四、至於分割方法方面,經查系爭土地僅北面鄰民權東街二十巷通往民權東街,除東 北有缺角外,餘為方形地形,其上有部分被告之建物分佈各處,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圖 二之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告主張依如後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部分除被告 卯○○寅○○己○○主張依目前之使用狀況分割,被告簡瑞章表示希望分在 現有房屋之旁邊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方案。本院審酌上情,及若依被告卯 ○○、寅○○己○○之主張,則保留現有建物後剩餘之土地並未集中,將造成 畸零地,不利分割,且被告卯○○己○○之建物使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甚 多,而彼等之建物乃為一樓磚造浪板構造,經濟價值非鉅,自難因遷就彼等之個 人利益,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又原告之方案保留如附圖一編號613所示部分 土地作為道路,每人分得之部分地形方正,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亦均可籍由上 開保留之道路對外聯絡,被告簡瑞章其應分得面積僅有0.00二0六二公頃, 分在如附圖一編號613—A022所示位置,始能有較為方正之地形,若依其 個人之主張,於分割後亦未能配合現有房屋而為使用,徒增其他共有人妥適分割 之困難,因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對兩造均屬公平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趙世明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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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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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一二0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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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一六0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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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 │三二000分之一一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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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庚○○ │三二0分之一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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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申○○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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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酉○○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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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壬○○ │一二0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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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癸○○ │四00分之六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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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辰○○ │三二00分之一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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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辛○○ │三二00分之一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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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子○○ │三二00分之一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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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戊○○ │三二00分之一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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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丁○○ │三二00分之一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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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丙○○ │三二0分之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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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己○○ │三二000分之七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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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巳○○ │二000分之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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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丑○○ │二000分之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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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寅○○ │二000分之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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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卯○○ │二000分之六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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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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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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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庚○○ │六0四0分之一二六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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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辰○○ │六0四0分之一二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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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 │六0四0分之一二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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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 │六0四0分之一一四五 │
├───┼────┼────────────┤
│五 │戊○○ │六0四0分之一一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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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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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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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 │二分之一 │
└───┴────┴────────────┘
附表四:
┌───┬────┬────────────┐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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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辰○○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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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辛○○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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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