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2年度,75號
PKEV,92,港簡,75,200309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號裁定所示票號一七○一○七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和春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 )、蕭合益所共同簽發、票號一七○一○七、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 九百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號裁定 准許在案。惟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乙○○○」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 簽、所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且未交付印章予其子蕭合益,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雖知悉其係和春公司之負責人,然買下和春公司後,即將公司交由蕭合益 經營,原告從未過問公司之事情。況和春公司之負責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變 更為蕭合益,被告與和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被告即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和春公司為家族企業,已經營十四年之久,原告將該公司全權委由其子蕭合益 負責處理,該公司對外之營業、付款,舉凡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煤氣、警察局 安全檢查、簽訂契約等等,均係蕭合益代原告簽名、蓋章,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和春公司向被告承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亦在現場,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係原告本人親自交予蕭合益,授權蕭合益使用,並非蕭合益所偽造。 ⒉系爭本票係蕭合益之妻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和春公司積欠被告之租金。和春公 司向被告承租房屋已有十四年之久,以往租金均係由蕭合益以和春公司及原告 名義簽發票據給付,此習慣已延用多年,原告猶稱其未授權他人簽名、蓋章, 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雖陳稱和春公司之負責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變更為蕭合益,然系爭本票 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發,支付九十年間和春公司所欠之租金,當時原告仍是 和春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之印章及簽名係遭人偽造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號裁 定准予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並不明確,其 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偽造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和春公司之負責人原係訴外人王 曾采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變更為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又變更為蕭 合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和春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和春公司因向被告承租房屋經營液化煤氣事 業,積欠被告租金未還之事實,有和春公司寄給被告之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二五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而原告亦自承其買下和春公司後,即將和春公司交由其 子蕭合益經營,蕭合益支付公司之貨款、水電費、房租等費用時,無庸經其同 意,可以全權作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月九日),可見原告確 已概括授權蕭合益處理和春公司對外之一切事務,該事務自包括簽發票據支付 貨款、水電及租金等費用在內。而衡之原告為和春公司之負責人,簽發票據時 必有使用原告印章之情形,佐以和春公司於雲林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消 防安全檢查時,於消防安全紀錄表上蓋用之印章,即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 相同,有雲林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雲消預字第○九二○○○八五 三七號函檢送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抗辯印章係原告交予 蕭合益,授權蕭合益使用,應屬可採。準此,蕭合益基於原告之授權,簽名並 蓋用原告印章於系爭本票上,用以支付和春公司積欠被告之租金,即難認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蓋章係遭人所偽造。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偽造,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和春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