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2年度,10114號
TPPP,92,鑑,10114,200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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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任職該局和美分局塭仔駐在所期間,於 八十五年間涉嫌於進出該駐在所之竹筏漁船舢舨之檢查簿公文書上,虛偽登錄進、 出港時間,使漁民得以向彰化區漁會申請代購廉價漁船用油,案前經檢察官以間接 圖利罪起訴,及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被付懲戒人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警人乙字第二三三號令核定停職,並經本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十)警署人字第一七二四七二號書函核予繼續停職在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判 決書撤銷其間接圖利罪原判決,改依偽造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改判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個月,緩刑參年,並經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中分 義刑夕決九一重上更㈡一三三字第一○四六九號函復本判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中分義刑夕決九一重上更 ㈡一三三字第一○四六九號函。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 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八十五年間,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塭仔駐在所(以下簡稱為塭仔駐在所)警員期間,依「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 規定」之規定,負責執行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之工作。漁港 漁船之進、出港,依規定須由值勤之員警在駐在所保管之進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 簿及交由漁民保管之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公文書上登錄進、出港之時間,並 依實簽章,且經登船檢查後,始得合法進港卸魚貨或出港捕魚作業。而漁民向彰化 區漁會申請代購漁船用油,則需檢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持向漁會承辦 人員,按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所登記出海作業之時間,核定其得申購之核配數量,辦 理代購轉交。緣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漁民黃武宗獨自駕駛福氣號船筏出港作業, 於是日下午三時許返航途中,因天氣突轉壞,船筏引擎遭巨浪波及故障,致喪失航 行能力在海上飄浮,無法返航,塭仔駐在所接獲求援,遂由被付懲戒人徵召柯明全 駕駛彰伸二號船筏前往拖救,並順利將福氣號船筏拖回漁港,惟彰伸二號該次出海



並未登錄進、出港時間。嗣後柯明全認為既係應徵召出海救難,乃向被付懲戒人表 示應補足二小時之出海時數以申請油料。被付懲戒人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後某日, 在塭仔漁港,明知柯明全所有之彰伸二號船筏(係四三五匹馬力,使用柴油動力引 擎)是日實際出海作業之進港時間,竟就其公務員所主管漁船安檢事務上,在進出 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簿及在柯明全保管之彰伸二號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上, 虛偽登錄該船進港時間較實際延後二小時,並予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轄區漁船當日實際進出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 公權一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間接圖利部分撤銷,改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凡 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三 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中分義刑夕決九一重上更 ㈡一三三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 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並不諱言確有於八十五年間某日, 在進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簿及柯明全所有之彰伸二號船筏之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 檢查簿之進港時間為不實登錄,致較實際進港時間延後二小時情事,且稱係因於八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徵召柯明全出海救難,始於事後補載該二小時時數供柯明全領油 等語在卷。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 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 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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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