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補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富
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區管理委員會等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零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陸拾陸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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