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1號
CTDM,106,易,14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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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明
被   告 郭萬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槍壹支及牛樟漂流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萬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槍壹支及牛樟漂流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家明郭萬發劉明炫(已歿)見高雄市桃源區一帶之荖 濃溪流域,因民國102年7月11日發生蘇力颱風風災之故,山 間有林木順水勢漂流至該河床,又知悉章景彧已向主管機關 申請機具通行,並與高展志進出前開河川流域撿拾漂流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由劉明炫指示潘家明郭萬發二人,於102年8月間某時許, 共同前往章景彧高展志撿拾漂流木之高雄市○○區○○段 00號之河床地,由潘家明郭萬發章景彧高展志要求朋 分所撿拾牛樟漂流木所得之一半利潤等語,章景彧先前曾因 漂流木事宜遭郭萬發毆打,而懼於潘家明郭萬發劉明炫 等人之勢力,遂僅敢以「等撿拾起來再商量」等語拖延,潘 家明及郭萬發章景彧高展志尚在猶豫,即由潘家明取出 手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於腳邊河床上,以此顯露手 槍之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章景彧高展志,致章景 彧及高展志均心生畏怖,方應允分配拾得之該牛樟漂流木所 得利潤之半數。嗣潘家明郭萬發劉明炫回報後,劉明炫 因撿拾牛樟漂流木所需行政及吊掛搬運作業耗時,為確保分 得該牛樟漂流木之利益,承前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指示 郭萬發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頭」、「紀雄」之成 年男子,於102年9月2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旁某卡 拉OK,利用渠等之勢力及前開出示槍枝之威嚇效力,繼向 章景彧稱:劉明炫是伊的老大,劉明炫有指示撿到的漂流木



要交給他們賣(俗稱一條龍)等語,章景彧心生畏懼而虛與 委蛇稱:「等到漂流木拾起後再談」。嗣章景彧終於102年 11月16日以機具吊掛搬運前開牛樟漂流木潘家明郭萬發劉明炫3人得知章景彧將其撿得之漂流木,寄放在吳恩銘 之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遂於102年11月24日, 承前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夥同綽號「紀雄」、「正仔」 、「阿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往前吳恩 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養鹿場,劉明炫到場後 先以辱罵在場之章景彧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繼稱:「漂流木我都要,一定都要給我」等語,郭萬發 則稱:「如果報警絕對會找你算帳」等語,並利用渠等之勢 力、潘家明郭萬發先前出示槍枝威嚇及現場有多名同夥包 圍章景彧等加害生命、身體方式,要求章景彧交出漂流木, 致章景彧因而心生畏懼,遂任由劉明炫等人指示章景彧所僱 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前開牛樟漂流木1支載運離去而得逞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章景彧高展志吳恩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 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 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 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 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章景彧、高展 志及吳恩銘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 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 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 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 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章景彧高展志吳恩銘於 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家明及郭 萬發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章景彧高展志吳恩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 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 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郭萬發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章景彧高展志吳恩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見審易卷第36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 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 如前述,此外被告郭萬發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章景彧、高 展志及吳恩銘亦經本院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開業已說明之證人章景彧、高 展志及吳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業經檢察官、被告 潘家明郭萬發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或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潘家明郭萬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家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前往與章景 彧洽談漂流木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102年8月間前往與章景彧洽談漂流木事宜,係因章景彧 請伊介紹漂流木之買賣,102年11月部分,則係劉明炫找的 客人要看章景彧的木頭,伊並無與郭萬發劉明炫恐嚇章景 彧要分配撿拾漂流木之利潤云云。訊據被告郭萬發則固坦承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前往與章景彧洽談漂流木事宜 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02年8月、 9月部分,均係因伊與劉明炫潘家明先前有協助章景彧洽 談車禍調解事宜,所以章景彧承諾要分配撿拾漂流木之利潤 作為報酬,102年11月部分則係劉明炫要伊一起去的,伊都 在旁邊,也不清楚是談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萬發潘家明有於102年8月間,基於劉明炫之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段00號之河床地,恐嚇章景彧高展志 分配該處拾得牛樟漂流木1支利潤半數之情事: ㈠被告潘家明郭萬發就有於102年8月間某時許,基於劉明炫 之指示共同前往章景彧高展志撿拾漂流木之高雄市○○區 ○○段00號之河床地,與章景彧高展志洽談朋分該次撿拾 牛樟漂流木所得之一半利潤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核與證人章景彧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間,我與 高展志在荖濃溪撿拾漂流木時,被告潘家明郭萬發有來溪 底找我,要我分漂流木的一半給他們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 ,及證人高展志於警詢時證稱:102年8月間,當我和章景彧 一起下到溪底檢視漂流木時,六龜被告郭萬發潘家明隨後 也下到溪底並走來我們旁邊,郭萬發等人便跟章景或表示欲 與我們朋分該支漂流木利益的一半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33 頁),堪信屬實。至證人章景彧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 潘家明郭萬發至河床地找我應該有兩次,第二次就是和高 展志一起的亮槍那次,應該是在102年10月份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部分就時間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高展志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潘家 明及郭萬發之供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章景彧於偵查中證述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則已距離案 發約4年,自以其先前證述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亦與證人高展志之證述相符,仍應以其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而證人章景彧於警詢中證稱:101年間在泰利和古超颱風後 ,我在高雄市政府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我在我位於桃源區 桃源段3號流失地上撿拾漂流木郭萬發和綽號「正仔」覬



覦我所撿拾的漂流木向我出言恐恐嚇,要求我將撿拾漂流木 所獲得的利益朋分給渠等,由於我一直不從,郭萬發便動手 毆打我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核與被告郭萬發於警詢中 供稱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並有證人 章景彧提出之和解書及悔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 140頁),且有被告郭萬發之前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信屬實,而章景彧漂流木事宜於數年前即曾與被 告郭萬發發生衝突,足見被告郭萬發等人確係長期於於地方 上針對漂流木撿拾事宜,以暴力等手段強行分取利潤之地方 勢力,並被告郭萬發自承:曾在劉明炫底下做事,我都稱呼 劉明炫是老大(見調查卷第3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 劉明炫是老大,劉明炫有講到木材賣完要分錢給我與潘家明 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均堪認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及劉 明炫等人,確屬強行分取漂流木利潤之地方勢力。從而,被 告郭萬發再因漂流木事宜前來找章景彧洽談時,衡諸常情, 章景彧亦必然仍心有餘悸而懼於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及劉明 炫等人之勢力。
㈢而證人章景彧於警詢中復證稱:當時被告潘家明郭萬發前 來要求我和高展志朋分該漂流木所獲得的利潤一半,並當場 拿出1枝槍威脅恐嚇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 證稱:102年8月時,我與高展志一起在荖濃溪撿漂流木的時 候,郭萬發潘家明有來溪底找我,他們下來後就把槍放在 旁邊,要我把漂流木一半分他們,我看到槍感到很害怕等語 (見偵二卷第5頁);證人高展志於警詢中則證稱:102年8 月間當我和章景彧一起下到溪底檢視漂流木時,被告潘家明郭萬發隨後也下到溪底並走來我們旁邊,並跟章景彧表示 欲與我們朋分該支漂流木利益的一半,在聊天的同時,郭萬 發和潘家明找地方坐下,而潘家明便從腰際拿出1把短槍放 在地上,當時我和章景或看到該把短槍都覺得恐懼,郭萬發 等人在聊天時一直要求我們要朋分漂流木的利潤給他們,由 於我們礙於郭萬發等人的勢力只好口頭答應他們的要求等語 (見調查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2年8月間,被告 潘家明郭萬發有至溪底找我與章景彧,並有拿槍出來,且 要求我們要分配拾得漂流木利潤的一半給他們,因為他們有 拿槍,所以我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2年8月時,被 告潘家明郭萬發有到我家來,當時章景彧也在場,後來被 告潘家明郭萬發就跟我們一起去看漂流木,並有談到要分 配利潤,到了溪底我們就坐著聊天,也有持續談到漂流木的 事情,後來潘家明就把槍拿出來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高展志現場拍攝之被告 二人與放置於地上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5至36 頁),堪信被告二人於當日確有攜帶槍枝到場,並有於洽談 漂流木事宜過程中將槍枝放置於地上向章景彧高展志示意 之情事。
㈣又被告郭萬發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郭萬發辯護稱:證人章景彧高展志就前往河床前在高展志家中被告有無亮槍、與被告 二人如何前往河床、至河床後之情形等證述,均有重大歧異 ,堪認渠等之證述內容應不可採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案就被告二人與證人章景 彧及高展志前往高雄市○○區○○段00號之河床地一事,係 發生於102年8月已如前述,迄至證人章景彧高展志至本院 作證之106年8月已事隔4年之久,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所疏漏 、錯誤,況就被告2人如何取槍、恐嚇分得牛樟漂流木利潤 之重要情節,均屬一致,是縱證人之證述細節互有歧異,依 前開判例意旨,仍非不得由本院綜合證人之前後證述及被告 之供述而為前述之取捨論斷,被告郭萬發此部分辯解,尚不 足採。
㈤況證人章景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拾得之牛樟漂流木, 其重量約有7噸重,市價約有2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 ;證人吳恩銘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章景彧拾得之牛樟漂流 木,從樹頭到樹根差不多有175公分,我兩手還無法環抱, 我知道章景彧有去找人秤重,章景彧跟我說有七噸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並有章景彧提出之地磅記錄單 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8頁),且被告潘家明亦證稱市價應 該有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均堪信該牛樟漂流 木之價值至少達150萬元以上,被告郭萬發潘家明與劉明 炫就撿拾此漂流木無何助益,何能憑空分得此利益,更堪認 證人章景彧高展志之證述非屬虛構。又該日被告潘家明所 攜帶之槍枝,雖因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經檢察官另行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該槍枝既仍有槍枝之外型,有前開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潘家明章景彧高展志出示槍枝之行為,衡諸 常情,仍足以使一般不常使用槍械而無法分辨之民眾均感到 畏懼。從而,章景彧原已因先前遭郭萬發毆打乙事而懼於郭



萬發及潘家明劉明炫等人之勢力而不敢拒絕渠等之要求, 再經潘家明章景彧高展志出示槍枝後,更因而心生畏懼 而不敢不從,應足認被告郭萬發潘家明確有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章景彧高展志,致章景彧高展志因 而心生畏懼而應允分配該次拾得之牛樟漂流木利潤之半數之 情事。
㈥被告潘家明雖辯稱:當日我並沒有帶槍枝去溪底,我也沒有 槍云云。惟查,被告潘家明確有於102年8月間攜帶槍枝前往 溪底與章景彧高展志洽談漂流木事宜等情,除據證人章景 彧及高展志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外,亦據被告郭萬發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我與潘家明一同下去河床,潘家明 有拿出1把槍炫耀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3頁、偵二卷第26頁 反面),並有前述槍枝照片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潘家明確有 攜帶槍枝前往之情。至被告郭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改稱:我沒有看到潘家明拿出手槍云云(見審易卷第44頁、 本院卷第31頁),顯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之供述不符 ,亦與證人章景彧高展志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其先前之 供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供述內容所受外力干擾程度較低 ,又與證人章景彧高展志之證述相符,仍應以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堪信被告潘家明空言否認有 攜帶槍枝前往河床地並出示槍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再者,被告郭萬發又辯稱:當日潘家明縱有亮槍,只 是為炫耀云云。然被告郭萬發潘家明挾渠等勢力而提出朋 分利益,致章景彧高展志因畏於渠等勢力本不敢堅持,甚 且帶領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前往河床地去看前開牛樟漂流木 ,而在繼續商談期間,被告潘家明乃亮槍並把槍放在河床上 ,以雙方仍在商談分配漂流木利潤之情形,依證人高展志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潘家明有要求我要刪除照片,但 我就假裝做刪除的動作,他們沒有看清楚我有沒有刪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潘家明亦有要求刪除照 片,僅係未予詳細查看確認,致證人高展志得以保存照片而 提出,顯見被告潘家明之舉,係意在故意顯露而恫嚇章景彧高展志,而非單純炫耀甚明。
㈦被告郭萬發另辯稱:102年8月間與章景彧前往溪底,係因我 與潘家明劉明炫等人先前幫章景彧調解車禍糾紛乙事,章 景彧承諾要將該支拾得之漂流木利潤半數給我們作為報酬, 才與章景彧為了要去看該支拾得之漂流木云云(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被告潘家明則辯稱:102年8月間與章景彧前往 溪底,係因章景彧要委託我介紹客人購買該支拾得之漂流木 ,所以才去看該支漂流木,當天也沒有談到要分得漂流木



潤的一半,且因章景彧係我透過郭萬發才認識,所以我找郭 萬發一起去云云(見審易卷第44頁)。然查,被告郭萬發潘家明於102年8月間,既係一同前往溪底與章景彧洽談漂流 木事宜,渠等就當日前往之原因及當日有無談及分配漂流木 利潤乙事,竟為完全歧異之供述,渠等之供述是否屬實,本 已有疑。其中潘家明部分,先係陳稱因介紹漂流木買賣而前 去溪底看漂流木,嗣於本院質之究竟係因介紹買賣或因分配 調解車禍糾紛報酬而去時,又改稱「都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訊問何以要去看木頭 時,又改稱「當時大家已經講好要一人一半,所以要照相給 買主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其先後之供述均 非一致,更難憑信。況且,被告郭萬發雖辯稱係因渠等先前 調解章景彧之車禍糾紛,而經章景彧同意分配該拾得漂流木 利潤之半數作為報酬云云,惟證人章景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2年間有過失致死案件,事發時郭萬發有跑出來看 到,就說要帶我去死者那邊幫忙捻香,結果我們去的時候喪 家很反對,叫我以後有事情直接過去就好,可能是他們過去 時跟喪家講了什麼話,讓喪家心生恐懼,所以他們完全沒有 幫到我什麼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章景 彧提出之章景彧102年間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 之高雄市六龜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死者家屬陳清輝於106 年8月31日出具無第三者介入調解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堪信證人章景彧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郭萬發章景彧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既無實 際貢獻,衡諸常情,章景彧自無可能因而應允給付任何報酬 ,被告郭萬發辯稱章景彧係因先前渠等先前協助調解糾紛而 欲給付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證人 章景彧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內容,亦僅係由保 險公司理賠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縱被告郭萬發曾有 協助處理調解事宜,竟能因而分得高達75萬元以上之漂流木 利潤,亦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更堪認被告郭萬發此部分辯 解,並不足採,綜合前述情事,章景彧確係因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前述恐嚇行為,始同意分配該次拾得牛樟漂流木之半 數利潤與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劉明炫,應堪認定。二、被告郭萬發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頭」、「紀雄」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9月21日,基於劉明炫之指示,在高雄 市六龜區台27甲線旁某卡拉OK,恐嚇章景彧分配拾得全部 漂流木之利潤之情:
㈠證人章景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郭



發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頭」、「紀雄」之成年 男子,有於102年9月2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旁某卡 拉OK,要求我所撿拾之漂流木都需朋分利潤,且須交給他 們一條龍處理,我因為礙於他們的脅迫,只得表示「若拾起 漂流木再討論」等語(見調查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5頁 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62頁),被告郭萬發則 供稱:我於102年9月21日因劉明炫要求,而有去卡拉OK找 章景彧,但是我是去瞭解撿拾漂流木之進度云云(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堪信被告郭萬發確有於102年9月21日,在高 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旁某卡拉OK與章景彧洽談之情。惟被 告郭萬發潘家明前已於高雄市○○區○○段00號之河床地 恐嚇章景彧高展志分配該次拾得漂流木利潤之半數已如前 述,應無庸再行與章景彧商談漂流木事宜之必要,且如僅係 如被告郭萬發所辯稱為確認撿拾漂流木之進度,亦僅需以電 話向章景彧確認即可,並無當面商談之必要,更無須大費周 章會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頭」、「紀雄」之成年男 子特意洽找章景彧卡拉OK洽談之必要,足認證人章景彧 證稱:郭萬發向我表示,劉明炫要求要就我拾得之漂流木均 分配利潤,並要一條龍交給他們賣等語,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郭萬發劉明炫前既於高雄市○○區○○段00號之河 床地,已有利用渠等前述之地方勢力及出示槍枝之方式恐嚇 章景彧高展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郭萬發明知上 情,復帶同2人,並以1人守住門口方式與章景彧商談,亦據 章景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郭 萬發以此方式向章景彧告知係基於劉明炫之要求而向章景彧 要求將漂流木交由渠等以一條龍方式處理,章景彧憚於被告 郭萬發潘家明劉明炫之勢力、被告潘家明前開出示槍枝 所展示之動武實力及上開商談現場之情境,依一般常情,勢 必仍將因而感到畏懼而不敢拒絕,堪認被告郭萬發確有於 102年9月21日,基於劉明炫之指示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旁某卡拉OK,利用渠等之 勢力、潘家明前開出示槍枝之威嚇效力及商談現場情境,恐 嚇章景彧分配拾得全部漂流木利潤之情。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章景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郭萬發卡拉OK店內拿出2把槍,並彈 匣取出2發子彈,表示要我聽從渠等之指示等語(見調查卷 第17頁、偵二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認被告郭萬 發有持槍恐嚇章景彧之情事,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開證人章景彧之證述內容,為被告郭萬發所堅決 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 章景彧之唯一證述為認定之依據,尚無從為不利被告郭萬發 之認定。
三、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劉明炫,有率眾於102年11月24日, 在吳恩銘之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恐嚇章景彧 交出現場擺放之漂流木1支,致章景彧因而心生畏懼,遂任 由劉明炫等人指示章景彧所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現場牛 樟漂流木1支載運離去而得逞之情:
㈠證人章景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102年 11月24日,郭萬發潘家明到我住處表示要我到吳恩銘的養 鹿場把漂流木的事情說清楚,到場後就看到劉明炫坐在主為 ,現場包括郭萬發潘家明、「紀雄」、「正仔」和1位不 知名之年輕人,劉明炫便對我辱罵三字經,並向我表示漂流 木的事情都是要由他作主,郭萬發則要我不能報警,渠等並 利用我所聘僱的吊車司機將他們所屬意的漂流木吊走等語( 見調查卷第17頁、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8頁反面、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核與證人吳恩銘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102年11月24日章景彧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我的養鹿 場找我,章景彧到達時同時又有劉明炫潘家明郭萬發郭萬發、「紀雄」及「正仔」等人進來,當時我就覺得氣氛 不對,劉明炫便找了大位坐下,其他人也找位子坐下,劉明 炫立即對章景彧狂罵三字經,表示章景彧存放在我空地上的 漂流木都要由他處理,潘家明並要求章景彧聘請之吊車司機 將1支價值250萬元的牛樟漂流木載走,章景彧有反對,但也 莫可奈何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6頁) ,堪認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劉明炫,有於102年11月24日 ,在吳恩銘之高雄市○○區○○路0號養鹿場對面空地,恐 嚇章景彧交出上述牛樟漂流木1支,致章景彧因而心生畏懼 ,遂任由劉明炫等人指示章景彧所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 上述牛樟漂流木1支載運離之情。至證人吳恩銘於本院審理 中雖改稱:我沒有聽到章景彧與對方的對話,對於當天的對 話內容也忘記了,但我之前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記憶比較清 楚,應該以先前之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顯見證人吳恩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記憶已較為模糊,自仍 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尚不影響 前開認定。
㈡被告郭萬發雖辯稱:102年11月24日當日是劉明炫要我一起 去的,但是都是劉明炫在跟章景彧漂流木的事情,且也都 是好好講,我並沒有參與云云(見審易卷第45至46頁);被



潘家明則辯稱:102年11月24日當日是因為章景彧要我幫 他找客人來買木頭,而劉明炫也有很多客戶,當天是因為客 戶要看木頭,所以才叫吊車把章景彧的木頭吊到第二公墓, 當天劉明炫的口氣是不好,但是因為客戶只願出價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章景彧不願接受而談不攏的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就當日劉明 炫有無對章景彧口出惡言部分,供述已有不一,又與前開證 人章景彧吳恩銘之證述不符,渠等之供述是否屬實本已有 疑。況若劉明炫僅係要與章景彧好好洽談漂流木事宜,又何 須糾集數人與章景彧一人當面洽談,且被告郭萬發既稱均係 劉明炫一人與章景彧洽談,則劉明炫又何須邀同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及其餘數人一同前往,更足徵劉明炫之用意即在利 用多人在場向章景彧威嚇,被告郭萬發辯稱:當日劉明炫都 是好好與章景彧洽談漂流木事宜,我也沒有參與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又若係為會同客戶檢視漂流木劉明炫同無糾集 多人一同前往之必要,且不於原擺放位置會同客戶檢視,反 刻意額外支出吊車費用,將漂流木載往一般人均避免前往之 人煙罕至公墓讓客戶檢視,更顯然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況若章景彧已同意分配該支漂流木利潤之半數,則販出之 價格愈高,雙方可分得之利潤亦愈高,劉明炫更無因章景彧 無法接受出價價格而惡言相向之必要,凡此均足認被告潘家 明前開辯詞,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憑信。
㈢綜上,堪認章景彧確係因被告郭萬發潘家明劉明炫等人 前述之地方勢力、又因潘家明郭萬發先前出示槍枝威嚇, 及於吳恩銘養鹿場現場有郭萬發潘家明劉明炫及多名同 夥包圍章景彧,並且出言辱威嚇罵等過程,因而心生畏懼, 方應允分配所拾得牛樟漂流木利潤,並任由劉明炫等人指示 章景彧所僱用不知情吊車司機將牛樟漂流木1支吊離現場。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萬發潘家明既係基於劉 明炫之指示,而為前開恐嚇章景彧交付拾得漂流木之利潤行 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郭萬發就前述各次恐嚇取財之實行均有



參與,自與劉明炫就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被 告潘家明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郭萬發於102年9月21 日在某卡拉OK之行為亦屬知悉,惟就其參與之102年8月間 及102年11月24日之行為,亦與被告郭萬發劉明炫具有犯 意聯絡,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郭萬發潘家明無非僅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郭萬發潘家明自仍應就與劉明炫共同所為之 前開恐嚇章景彧交付所拾得漂流木利潤之行為共同負責。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 郭萬發潘家明前述3次與劉明炫共同向章景彧高展志恐 嚇交付所拾得漂流木之利潤,致章景彧高展志因而感到畏 懼,而由渠等取得放置於吳恩銘養鹿場之牛樟漂流木1支等 情,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郭萬發雖聲請傳訊里 長作證,欲證明渠等有協助章景彧處理車禍後續事宜,所以 章景彧才願意將撿拾漂流木之利潤分配云云,惟本院審酌章 景彧亦自承被告郭萬發確有出面過一節,然縱郭萬發有出面 調停,竟得分配章景彧所拾得牛樟漂流木半數利潤尚非合理 亦據本院敘明如前,況里長並非章景彧過失致死案件之當事 人,對於處理經過充其量僅係部分參與或聽聞,其所知尚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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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