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934號
NHEV,92,湖簡,934,20030910,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度湖簡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度湖簡字第九三四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通 譯 葉俊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姜自英簽訂「贈與及受 贈合意書」,由訴外人姜自英負擔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額度以內之萬通銀行貸 款,而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四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千零 九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十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千零三十一號、門 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0巷三七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附負擔之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姜自英,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經其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姜自英買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辦妥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然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七百零四元。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四百八十五萬元向訴外人新巨 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取得登記,並於同年一月間交屋 ,迄今均由他所占有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他因買受上述土地,向萬通商業 銀行借貸四百二十萬元,每月需繳納本息約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負擔沈重,乃 與兩造之母親姜自英達成信託合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自 英,俾使被告得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手續,以減輕貸款利息支出,後於九十 年五月間,因訴外人姜自英要求他提出二十萬元供原告使用,否則應即由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迫於無奈,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訴外人姜自 英終止信託關係,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被告。詎原告明知被告為系爭房屋 真正權利人,仍與訴外人姜自英為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則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主張 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買受,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姜自英,訴外人姜自英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姜自英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簽訂「贈與及受贈合意書」,由 訴外人姜自英承擔四百萬元額度以內之萬通銀行抵押貸款,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並 提出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之「贈與及受贈合意書」一份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申辦公教人員貸款方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姜自英名下,該份合 意書係事後一年訴外人姜自英因恐國稅局就其清償被告萬通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課 徵贈與稅方應訴外人姜自英之要求所書寫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前夫王克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未離婚前就常為這間房子的貸款事 情吵架,因為我沒有貸到首次購屋貸款,被告就希望以他自己來貸公教人員貸款 ,他就徵詢我的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給他母親,這樣名下沒有房子比較好貸款, 系爭房子是我出資購買的,而且我當時薪水只有五萬元,為了這間房子就必須繳 貸款四萬八千元,所以不可能贈與給我岳母。」、「我與我前妻離婚之後,這間 房子是我要送給我前妻的,過戶給我岳母只是暫時過渡時期,要將貸款趕快辦出 來不可能要送給我岳母。」等語明確,原告對證人王克蒂之證詞亦無意見。則由 證人王克蒂證述內容,被告陳稱係為辦理中央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之便,方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自英之情,應屬可採。 ㈡證人姜自英雖證稱:「該棟房子原是被告所有,後來贈與給我,為何要贈與給我 ,我不知道‧‧‧,贈與同時他說還有一筆將近四百萬元的貸款要還,我當時賣 掉繼承我父親在永和的一間房子,身上有錢因此我就接受了。‧‧‧這間房子還 貸款的錢是我賣掉永和房子的價款,因為被告要贈與給我時我賣永和房子的錢還 未進來,所以被告就說要用贈與,原證七的協議書是被告自己寫好拿給我簽名的 ‧‧‧。被告贈與給我是因為它有將近四百萬元的貸款,因為我都是住汐止,所 以想說把永和的房子處理掉,買汐止的房子也好。」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係證 人姜自英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證人姜自英是否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將影響證人姜自英對原告應否負契約上之損害責任甚鉅,故證人姜自英所 為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姜自英就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之動機,先證稱並 不知道等語,後又改稱是因為有將近四百萬元之貸款待償。但系爭房屋本為被告 前夫即證人王克蒂所出資購買,業據證人王克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與證人王克 蒂當時共同居住之唯一處所,然斯時證人姜自英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況被告於證人姜自英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前,並未有無力繳納貸款本 息之情事,則被告當無甘冒無處可居之風險,仍將系爭房屋贈與證人姜自英之可 能。是以證人姜自英所為證詞,不足為憑。
㈢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贈與及受贈合意書」,固記載:「受贈人(即 姜自英)並同意於受贈上述標的物後,亦承擔贈與人(即被告)原以右述房屋、 土地及停車位向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 000)所辦理之抵押貸款」等語,被告亦不否認該份合意書係與證人姜自英共 同訂定,但辯稱係於事後一年所書寫。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登記時,並未在 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欄內註明



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贈與登記資料全卷卷宗查閱 屬實,又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證人姜自英後至證人姜自英清償貸款完畢前,每 月應繳貸款金額均由被告給付,有被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參以原告 自陳證人姜自英係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方將所繼承之門牌號碼永和市○○路二五五 巷二十號二樓房屋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魏自鈴,則在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當時,證人姜自英既無從逆料將可以出售他間房屋所得價款,清償系爭房屋之貸 款,甚且在贈與登記完成後,仍由被告繳納貸款,故原告主張該份合意書係兩造 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簽訂乙節,不足為信。
㈣原告又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所書寫之切結書一份,以為被告同意遷出之證 明。然查該切結書首段係記載:「切結母姜自英得居住或租賃或賣出三七號八樓 房屋,女甲○○儘速找到房屋後搬出不再居住。」等語,如被告與證人姜自英間 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附負擔贈與之真意,則證人姜自英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無庸再經被告切結同意。是以由上開文字,反而適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姜自英,並非基於附負擔之贈與,且證人姜自英亦無管理或 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為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與證人姜自英之辯解,應屬可採。
被告與證人姜自英就系爭房屋並無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本院 所續應審究者,乃證人姜自英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效力 為何?
㈠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 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 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 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 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 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 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經他方同意將一 定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以達成特定經濟或社會上之目 的。但出名者在未返還標的財產前,在名義上仍係標的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交易相對人僅得依據該名義而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者對該財產為處分時 ,仍屬有權處分,然為兼顧借名者之利益,倘交易相對人為惡意時,即應適用無 權處分之規定。
㈡被告雖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姜自英,但其目的係為便於申請 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證人姜自英實無管理、處分權能,已如前述,被告 雖將與證人姜自英間之法律關係名之為「信託」,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證人



姜自英間之契約關係,尚與信託契約有間,性質上應屬現行法上尚無規範之「借 名登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證人姜自英為終止信託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證人姜自英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前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一份為證 ,但證人姜自英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反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證人姜自英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效力,應 視原告是否為善意而定。
㈢經查:兩造份屬姊妹,而證人姜自英為兩造之母,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又系爭房 屋本為被告買受,且一直由被告居住之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並不 知悉被告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姜自英之緣由, 實與常情有違,應認原告係屬惡意,無從受善意之保護。又證人姜自英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
被告與證人姜自英間就系爭房屋實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屬惡意,自不得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月給 付二千七百零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