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璋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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