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文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告訴人吳 國興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成立計程車出租合約 書,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車 輛後,於同年10月25日後竟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以 下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吳國興之證述、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 繳款簽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與告訴人約定以前揭金額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及曾經逾期未繳租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堅稱:我有拖欠租金,但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見審易卷 第56頁、易卷第34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以每日租金350元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 0號營 業小客車,被告應於每5日付款1次,超過3日未付即視同違 約,得由告訴人終止租約並逕行取回車輛,然被告於告訴人 104年11月16日提起告訴時,僅繳納租金至104年10月即未依 約繳付租金,亦未將該營業小客車歸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審易卷第56頁、易卷第34頁、易卷第59頁反面至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 符(見他卷第16頁、雄檢偵卷第19頁、第55頁至第58頁), 並有上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最後一次繳付租金與告訴人之時點,證人即告訴人 吳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繳費至105年2月18日等語 (見易卷第57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 105年2月18日有跟吳國興談並繳一些錢,之後就沒有再繳等 語(見易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繳款收據,顯示被告於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 31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8日均有繳納租金之紀錄( 見他卷第21頁、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4頁),堪可認定 被告至少有陸續繳交租金至105年2月18日為止。(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04年10月沒有繳納 租金,我在104年11月提告,之後我曾於104年12月初在草衙 遇到被告,當時我本來請被告把車子還我,但後來我有退讓 ,讓被告繼續用車子賺錢來還我;被告在105年1月25日有約 我出來說要還錢,隔天我有向他收1500元;我在105年2月18 日又在高雄火車站遇到被告,那一次我沒有說要把車子取回
,我跟被告說車你繼續開,錢你繼續繳;被告之前陸陸續續 會自己來繳錢等語(見易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是依前開被告之繳款紀錄,佐以證人吳國興上開所述,可 知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後,至105年2月18日為止之期間內 ,所繳納之租金均係主動繳交,被告既係主動繳交租金,則 公訴意旨認其此時已將該車據為己有,已嫌速斷,且告訴人 於上開逾期未繳租金之期間內,至少2次與被告相遇,但均 未終止租約,而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車賺錢以繳納租金, 由此益徵於105年2月18日前被告占有使用該營業小客車,應 係基於繼續向告訴人租車之意思而為之,且告訴人當時亦同 意被告繼續租用該車,自無從認為被告當時有何侵占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犯行可言。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自105年2月最後一次繳納一點錢後,就 未再聯絡告訴人,顯見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見易卷第61頁 反面)。惟本件所起訴之事實,為被告自105年10月25日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並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下稱甲事 實),然被告至105年2月18日為止仍有繳付租金,且依相關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侵占犯行等情,業如前述, 至被告是否有另於105年2月18日以後,起意侵占該營業小客 車,核屬另一不同之犯罪事實(下稱乙事實)。本件經起訴 之甲事實既經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自無從與乙事實發生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乙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七、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