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二О號
原 告 乙○○○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川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乙○○○園區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設立, 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案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係坐落台北 縣汐止市○○○路○段九十四、九十六號十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乙○○○園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前揭法文及經乙○○○園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乙○○○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下稱管理基 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依該規定被告應依該 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即管理費部分:現住戶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元、空 戶每坪三十元,管理基金部分:每坪六百元,公共水電費部分:現住戶依台灣電 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收據總金額扣除私表後參照各戶坪數及使用量換算後分攤之 ,停車清潔費部分:機械車位季繳二千五百五十元、平面車位季繳一千八百元。 次按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八條規定:「當月二十日至翌月五日為管理 經費收繳日期,... 」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逾期未繳住戶之處理另訂管理經費 催繳辦法。」依乙○○○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凡經本會去函催告而仍未依限繳款者,管理服務中心依本辦法報准管理委員會 核可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加收利息:自發函日起按天數依未繳金額之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及應分攤之水電費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車 位清潔費五萬五千八百元,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經多次催告且公佈 名單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園區管理基 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乙○○○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乙○○○ 園區管理委員會通告、建物謄本、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水電費分攤表、 積欠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二項第八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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