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甲○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屏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六二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
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甲○國家公園社區之管理維護而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設 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 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係坐落 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一號九樓之四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國家公園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前揭法文及經甲○國家公園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甲○國家公園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第三章第三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 應分攤之費用,‧‧‧」,是被告應依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訂立之收費標準繳納管 理費用,即管理費部分:現住戶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空屋每坪三十元 ,車位清潔費部分:每月五百元。次依甲○國家公園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通過之決議,象神颱風之復建經費由每戶各按坪數計算分攤,並規定繳 納辦法為:每坪五百元計算,分兩期繳納,第一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前,第二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清。為鼓勵起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前一次全部繳清者,每坪以四百五十元計算以示優惠。倘如有超過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後繳納者,每坪以六百元計算。再依甲○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第 五屆第十四次委員會議決議:納莉颱風災害善後之復建基金定為九十年十一月十 日前一次繳清者,每坪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二次繳付者,以每坪五百五 十元計算。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之管 理費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象神颱風復建基金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納莉颱 風復建基金一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共計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經催告仍未給 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甲○國家公園住戶公
約、甲○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甲○國家公園第 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記錄、建物謄本、請款通知單、管理費及復 建基金積欠一覽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