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3號
CTDM,106,易,12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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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旗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旗信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內門 區東埔13號前,因與鄰居張新章發生爭吵,遂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下稱內門分駐所)報案。嗣於 同日下午18時36分許,當員警陳正誠張文安身著制服到場 處理糾紛時,陳旗信明知在場值勤之員警陳正誠張文安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位址,先以「你娘機掰」之穢語當場 侮辱員警張文安,嗣後陳旗信經警逮捕於解送內門分駐所途 中,於同日下午19時25分許,在警車內復接續上開犯意,以 「我們內門派出所我怎麼感覺這麼沒路用阿」、「我們內門 派出所的分駐所的警察這麼沒路用」等語當場侮辱員警張文 安、陳正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員警 於上開執行職務時均全程錄音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陳旗信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二卷第3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與鄰居張新章發生爭吵,以及內門分駐 所員警前來處理時,有向內門分駐所員警陳正誠張文安口 出「你娘機掰」、「我們內門派出所我怎麼感覺這麼沒路用 阿」、「我們內門派出所的分駐所的警察這麼沒路用」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無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你娘機掰」係指警察的母親是女生,又伊受傷 而警察應保護伊,不是利用職務欺壓伊,伊才會說「我們內 門派出所我怎麼感覺這麼沒路用阿」、「我們內門派出所的 分駐所的警察這麼沒路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鄰居張新章發生爭吵並 向內門分駐所報案,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文安口出「你 娘機掰」之語,嗣於解送內門分駐所路途中,在警車內另 對員警張文安陳正誠口出「我們內門派出所我怎麼感覺 這麼沒路用阿」、「我們內門派出所的分駐所的警察這麼 沒路用」等語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警卷第3~4頁、院一卷20頁背面~21頁、院二卷第28頁 ),並與證人即員警張文安在偵查、審理及陳正誠於審理 中所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背面、院一卷第21頁), 且上開過程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而製 有筆錄存卷可參(院二卷第13至26頁),此外復有內門分 駐所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 9、10、12、13、2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 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 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 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 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 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 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 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 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被告對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稱之 「你娘機掰」、「我們內門派出所我怎麼感覺這麼沒路用 阿」、「我們內門派出所的分駐所的警察這麼沒路用」等 語,係以粗俗用語形容員警母親之女性生殖器,且以鄙夷 、輕蔑之口氣形容員警能力不佳之用語,對人直接謾罵,



當有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 難堪與屈辱。況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員警陳正誠張文安到 場後,未就其所陳述張新章持槍一情進行查證,反對其進 行酒測並在過程中發生拉扯、跌倒而心生不滿,遂以上開 言詞出口回應員警陳正誠張文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偵卷第5頁背面、院一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並 與證人張文安在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背面) ,是衡以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客觀情狀,及佐以前揭本院 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狀況,顯見被告當時係於 處於極度不滿員警陳正誠張文安之情緒下,而對正在執 行勤務之員警陳正誠張文安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事實,應 甚為明確;從而,堪可認定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 員之故意,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言語實已貶損執行勤務員 警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員警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無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員警陳正誠張文安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以「你娘機掰」、「我們內門派 出所我怎麼感覺這麼沒路用阿」、「我們內門派出所的分 駐所的警察這麼沒路用」等語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 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內門分駐所警察都沒 路用…」,而未記載「我們內門派出所我怎麼感覺這麼沒 路用阿」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已起訴之之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本院衡酌一般人遭警調查時,難免或有心生不 快的可能,但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 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均應有配合警察合理要 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 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安定發展自我之重要基礎 。就本次犯罪而言,員警係為調查被告與鄰居間糾紛,以 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知配合,反以其個人不 滿員警未先查證張新章持有槍械之事卻欲對其進行酒測之 情緒,旋放聲辱罵員警,其犯罪動機已稱惡劣,再本院認 被告全程不顧值勤員警容忍,於警車押解途中依然持續謾 罵,犯罪手段甚為不當,而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均已清楚明示上情,若仍予以輕刑,長此以往,對於第一 線執法單位之士氣與執法效率必有所減損,是被告犯罪所 生危險甚高,故不宜僅處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再扣除 前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年另有妨害自 由之前案記錄,顯見其品行不佳。最後併同審酌被告犯後 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對值勤員警表達歉意,反於本院準 備期日對員警依舊叫囂,不但未修復反加遽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實非良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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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