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柯傑雄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
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柯傑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判決並於106年 8月17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二)被告嗣於106年8月22日向高雄看守所提出「聲請狀」1紙, 內容僅記載「因被告柯傑雄僅國中肄業不擅於文字表達希望 法官能讓我出庭口述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經高雄看 守所轉送本院後,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遠距方式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具狀之意思是要提上訴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而請求審級救濟之表 示,至於當事人是否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應依所表現客 觀訴訟行為具體內容判斷之,而非繫於當事人事後之主觀解 釋,否則將使判決是否確定難以認定。本件被告提出書狀, 雖係在上訴期間內為之,惟無論就該書狀之名稱及內容觀之 ,均未對原判決有任何不服之表示,自無從因被告事後表示 該書狀係有意上訴,而逕認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四)被告雖於106年9月4日訊問時,表示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惟其上訴意思既未以書狀提出,復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 ,自無從視為合法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寄送之書狀並無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 表示,尚無從認被告已有提出上訴,自不因被告事後於訊問 時表示其原先寄送之書狀有上訴之意,而逕認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已有上訴之表示。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經過後,在本院
訊問時以口頭表明上訴之意,然其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 ,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