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2年度,689號
NHEV,92,湖小,689,200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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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乙○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泰新
  訴訟代理人 夏良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六八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就營業損失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駕駛車號CV—四七 一一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台北縣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處,追撞訴外人郭進步 所駕駛之V五—0五七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後,共支 出材料費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工資四萬五千五百元,又修車期間共八天,每 天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合計為七萬零二 百九十八經訴外人郭進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讓與上開債權,爰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被告給付七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相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債權讓與書、行車執照為證,被告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修車費:原告主張共支出修車費五萬八千四百一十元,,然查:依原告所提 修車費統一發票所載,其中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元為零件,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十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為千分之 四三八。但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等規定,並審酌系爭汽車係自八 十年十一月五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迄九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達十二年五月(未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等情,則系爭材料零件之折舊總額於第六年時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已逾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應以材料費用之十分之九計算該部分之折舊總 額。即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應以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為必要。
㈡營業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修車,有八日不能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 千四百八十六元,共計受有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冠銘汽 車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市計客字(九二)第一三六號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六百 七十九元(46791+11888=586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為九百三十四元(第一審裁判費七百八十六元、已付郵費 一百四十八元),其中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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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