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2年度,628號
NHEV,92,湖小,628,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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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員之職務,然被告尚積欠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摺影本、薪資袋、離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二千零六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七百九十二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九百元、已付郵資三百三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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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