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采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富凱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邁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麥克
訴訟代理人 強曉霖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一八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設計經 理一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以經濟不景氣、公司業務緊縮決定 裁撤原告所屬部門為由,以函文預告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終止雙 方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與僱傭契約規定,於資遣時給付原告薪水 及資遣費共計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並交付資遣費計算表予原告。詎料被 告公司為圖免上開資遣費之給付,竟於前述預告僱傭契約終止通知函發文後僅短 短八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公司業務、營運策略及現況均無任何改變之情況 下,率以一紙「撤銷員工僱傭契約之終止通知信函」片面通知原告,撤銷上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終止信函,佯稱將為原告重新安排另一工作機會,將原 告調至美國工作,並要求原告屆時另與美國公司再定新約。至於調職後實際之工 作地點究位於北美哪一州?原告應於美國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為何?年資如何計 算?住何處?等等,被告公司均無法明確告知原告,僅要求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職 務調動。茲因原告認為兩造僱傭契約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終止,且被告公司
所為之調職誇張不合理,自不願加以回應。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 原告未對調職一事為確定回應為由,率於下午四點零五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自同日下午六點整生效,要求被告以當日下午六點為限,立 即交還所有公司的資產與設備,並於文中告誡原告自翌日已非被告公司職員,未 經准許,不得進入被告公司。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根本無任何撤銷前開「員工僱 傭合約終止通知」之真意。其所為之撤銷終止合約及調職,顯悉為達符合懲戒解 僱之假象、避免給付原告分文資遣費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職,完全悖 於調職五大原則,自不生任何效力,從而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退 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有撤銷「員工僱傭合約終止通知」之真意,然查,被告公 司所為預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預告期間屆至前仍應受其法律行為 之拘束,不得單方任意撤回,否則將有礙勞資關係之安定。是本件被告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單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之「撤銷員工僱用合約終止通知」函文 ,並不生撤回「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準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暨被告公司 所出具之資遣費計算表等為本件請求,扣除已給付之一月份薪資後,被告尚積欠 資遣費、不休假獎金共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未給付,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九 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資遣原告,然在被告公 司大老闆獲悉此事後,為留住有經驗之資深員工,則極力洽詢其他分公司之工作 機會,因原告表示除非公司具函撤銷資遣通知,否則不願談論調職之事,故被告 公司始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出資遣撤銷通知予原告,並展開調職相關作業之協 商。(二)原告就任時曾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內容載明調職全球的條款,被 告公司同時有調職辦法提供員工參考,其內容對於調職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均清 楚說明。原告為馬來西亞籍員工,以高於本國籍員工雙倍之薪資受僱於台灣,公 司主要考量其外語能力,及調職之彈性。且原告多次接受被告公司調職,對於調 職之流程、給付、行政協助並無任何異議,而公司在遵循調動五原則及調職通知 後,展開各項行政作業,並補充、回應各項資訊給員工,本次亦相同。部門主管 經過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一日與員工協商,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會議中 與部門主管口頭協調調職事宜,然原告對於工作安排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開始至 十四日間,並不依照口頭約定給予任何回應,儘管公司不斷給予調職協助、後續 調職國家資訊等,並經多日口頭與書面催促,企求原告做出回覆,原告一味以未 有足夠資訊,且不與美國分公司主管直接進行細項溝通而拒絕公司調派,在未獲 任何回應且原告多日持續怠職,而造成內部員工紛擾情形下,被告始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解雇原告云云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設計經理一職, 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經濟不景氣、公司業務緊縮決定裁撤原告 所屬部門為由,以函文預告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終止雙方僱傭關 係,並願於資遣時給付原告薪水及資遣費等共計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子郵件、資遣費計算表各一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一紙「撤銷員工僱傭合約終止通知信 函」片面通知原告,撤銷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終止信函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電子郵件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有發函之事實雖不爭執, 然辯稱因被告公司大老闆為留住有經驗之資深員工,故極力洽詢其他分公司之工 作機會,因原告表示除非公司具函撤銷資遣通知,否則不願談論調職之事,是被 告公司始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出資遣撤銷通知予原告云云。按勞動契約中雇主 之解雇乃僱傭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為使相對人免受突兀、不測之損害,勞動基準 法第十六條特別規定需依勞工年資之不同而定其預告期間,該預告期間之性質, 與民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始期」期限性質相似,從而預告解雇時係至期限屆 至時始生真正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在預告期間內仍為一完整之勞雇關係,此時 ,法律行為附始期,於期限屆至前雖尚未發生效力,然當事人仍應受其法律行為 之拘束,不得單方予以撤回,以保護相對人之期待權,此乃民法第一百零二條準 用民法第一百條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此於資方終止勞動關係時亦有適用,即雇 主預告解雇勞工後,於預告期限屆至前不得任意撤回解雇之意思表示,以免被通 知解雇之勞工無法適從,有礙於勞資關係之安定。但如勞雇雙方均合意繼續勞雇 關係,則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為資遣撤銷通知 係基於原告要求所為等情,其意應係主張兩造有繼續勞雇關係之合意,然此情為 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係原告要求被告 發函撤銷資遣通知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二件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營 運部協理鄒大展到庭作證,惟由前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 觀之,「應勞工要求取消裁員信函」等文字係載於資方意見欄內,至勞方意見欄 僅載明「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取消裁員」,勞方意見欄中並未表示勞方有 要求公司取消裁員之意旨,自難憑協調會紀錄之記載認定原告於勞工局協調過程 已承認係其要求被告發撤銷資遣通知之事實。再證人鄒大展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會時,原告強烈要求要撤銷之前的資遣通知才願意繼續討論 下去,故當天開會結束後人事協理就發了撤銷資遣的函等語,然證人鄒大展目前 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原告在職時之主管,負責處理原告調職協調事宜,且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詰問時,多次以被告公司立場回應相關問題,其所為前開證言實有 偏頗被告之嫌,尚難遽採。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所 辯係原告要求被告發函撤銷資遣云云為可採。則被告既不得任意撤回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其他得撤回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 發撤銷資遣通知為不合法,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將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六、在預告期間內仍存在完整之勞雇關係,已如前述,是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均與非 預告期間相同,此時,因預告解雇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是勞工若新發生懲戒解 雇事由,雇主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即時懲戒解雇權。本件被告主張因 原告不願配合調職,對於被告調職之安排、協調均不願回應,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雇原告等 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欲將原告調至美國工作,並要求原告屆時另與美 國公司再定新約,然調職後實際之工作地點究位於何處,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為 何,年資如何計算,住何處等等,被告公司均未明確告知原告,僅要求原告應無 條件配合職務調動,因原告認為兩造僱傭契約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終止,且 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職誇張不合理,故不願加以回應等語。經查:(一)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基於企業經營需要 ,衡諸常情,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 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 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 或勞僱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 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甚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 權加以限制,是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 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七十四 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參照)。分析以上五原則,判 斷調職是否合法、正當,可歸納為二大方向,即:⑴必須是本於企業經營上之 必要,並具有合理性,⑵要適當地考慮受調職勞工生活上之利益及期待可能性 ,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定有勞雇合約,明訂工作地點「公司有權要求員工派駐至 全世界提供各項服務,員工同意在本合約條款獲得雙方同意,且合約簽訂開始 後及存續期間內被派遣至全世界工作,員工最初任職地點為馬來西亞及台灣。 」,且被告公司台灣員工手冊第二之七條規定「公司因經營事業所需而有必要 調動員工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時,依合約之約定或經員工同意,並妥為安排交 通住宿及予以必要協助後,得於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且員工可勝任之範圍內 調動之。」有被告提出之僱傭合約、邁墾台灣員工手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 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得於合理範圍內為調動員工至其他場所工作之處 置。
(三)據證人鄒大展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將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希望不要資遣原告,另為原告 安排工作,故其乃向全球分公司查詢有無其他工作機會,並與原告協調是否願 意接受其他國家之工作安排,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僅向原告表示要調其至美國, 並不確定在美國何處,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有發函告知原告薪水為每個月美 金三千六百元、合住公寓、四趟往返機票、每年十五天休假,而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未開成會議,之後因原告遲未就調職一事回應,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以原告不回應調職為由解雇原告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電子郵
件二件、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電子郵件一件所載相符,是可認被告確實有將原告 調至美國工作之意思。然調職後實際之工作地點究位於美國哪一州?原告應於 美國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為何?年資如何計算?住何處?等等,被告公司均未 明確告知原告,縱認被告主張原告曾經被告派遣至美國工作半年一節屬實,然 被告亦自承其在美國有多處據點,是難認原告對於調職後之工作地點、工作期 間、工作內容、年資計算、具體福利為何已屬明瞭,故強求原告對於原告所為 內容不確定之調職命令無條件同意配合,實屬強人所難。況被告曾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該終止通知 仍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信任兩造僱傭契約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終止,而未對被告內容不確定之調職為回應,尚難認有何違背勞動契約之情事 。再被告雖援引員工手冊第五之二之八條規定,以原告「明顯不服從或持續拒 絕執行主管人員之督導監督,經多次勸導而不聽從」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雇原 告,然本件係調職命令內容不確定,原告未予回應之情形,依證人鄒大展所述 ,如被告不接受指派,仍會繼續與原告洽談等語,是兩造就調職具體內容為何 等事宜仍在協調階段,與前開工作規則所載「不服從督導監督」之情形有異, 且縱認原告不予回應之態度對被告公司造成困擾,亦難認其情節為重大,因被 告公司並未確定其調職地點、期間、職務等內容,亦未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考 慮,是其以原告不為回應為由解雇原告,實屬無據。縱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解雇原告,為無理 由,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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