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О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李子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加十三點五碼 (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 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經加十三點五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 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一點四七五】,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是依據借款 約定條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之竹商銀財管字第○九一○六六七五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 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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