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687號
CLEV,92,壢簡,687,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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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李呂美湘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三 百二十五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足認屬實。被告雖就原告之請求抗辯以無力償還等語,惟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即應負上開票據責任,被告是否無資力,僅涉原告之債權 於日後是否得以受償,而與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無關,是此一抗辯尚不足以對抗 原告行使本件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其抗辯實屬無據。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之法定利息,其起算日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部 分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外,餘則均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均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逾前開准許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二 十五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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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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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Y0000000 │572850元 │臺灣中小企業│91年3月31日 │91年7月22日 │
│ │ │ │銀行大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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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W0000000 │388185元 │遠東國際商業│91年4月10日 │91年7月22日 │
│ │ │ │銀行大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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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AQ0000000 │258575元 │臺灣中小企業│91年5月10日 │91年7月22日 │
│ │ │ │銀行大園分行│ │ │
├──┼─────┼─────┼──────┼──────┼──────┤
│四 │AY0000000 │572850元 │臺灣中小企業│91年5月31日 │91年5月31日 │
│ │ │ │銀行大園分行│ │ │
├──┼─────┼─────┼──────┼──────┼──────┤
│五 │AY0000000 │572865元 │臺灣中小企業│91年6月30日 │91年7月22日 │
│ │ │ │銀行大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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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