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640號
CLEV,92,壢簡,640,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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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四О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丙○○
        丁○○
        曾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隆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暨陳報狀中,載明被告丁○○現於五三工兵群裝 備連服兵役,應將書狀送達被告丁○○之該管長官,始屬合法。經查,本院分別 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八月十一日按原告陳報被告丁○○之戶籍址(即桃園縣中 壢市○○路一九八號)送達,均經被告丁○○之母曾乙○○簽收,有送達證書二 紙附卷可按,且迄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被告丁○ ○均未再提出現在軍隊服役之相關資料,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丁○○現於軍隊服 役之內容,應認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丁○○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仍屬合法,是被告丁○○上開陳報,尚屬無據;此外,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即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曾隆森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被告三人為訴外人曾隆森之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曾隆森簽發,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事實,業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曾乙○○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載,以被繼承人曾隆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一日死亡,其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丙○○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再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曾隆森雖於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 繼字第五一八號限定繼承卷宗,卷附被繼承人曾隆森之債權人魏源澎、謝振權周煥華莊金蘭、賴鄧易清、陳建州、李昌坐、張宣富、羅錫墩藍德深等人陳



報債權之支票影本,發票人「曾隆森」之印章,核與原告提出系爭二紙支票上「 曾隆森」之印章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二紙支票為真正。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 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 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則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在前揭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曾隆森業已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曾乙○○三人,有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依上開規定向本 院呈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曾隆森之財產,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桃 院祺民繼君字第五一八號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一八號民事 裁定一紙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 繼承人曾隆森之債權人(含原告)即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又被告曾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上開公示催 告登載於青年日報,而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前並未向被告報明任何債權, 是被告業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公示催告完結,上訴人依法僅得就被繼 承人曾森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此外,被告丙○○丁○○既同屬被繼承人曾隆 森之繼承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視同為限定之繼承,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 因被告三人均已於被繼承人曾隆森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故 被告就本件應為之給付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責任,被告既為此限 定繼承之抗辯,本院爰於主文第一項為保留之給付判決。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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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附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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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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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六十萬元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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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