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票據號碼為TS0九0六七四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票據號碼為TS0九0六七四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非伊本人所簽發,亦未授權 他人代為簽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傅學仁因清償債務所交付,不清楚原告有無簽名於 其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其非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依法仍可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強制執行以行使追索權,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處 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及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著有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 六日,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有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乙節,被告當庭並未加以爭執,僅表示 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傅學仁所交付,其亦不清楚原告有無簽名等語,並進而陳稱: 「系爭本票是傅學仁當著我的面開的,開完之後就交付給我,開立本票的時候原 告並沒有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於出票人欄之簽名,除「傅學仁(按『學』 為簡體字)」外,尚有「傅學禮(按『學』、『禮』均為簡體字,且傅學禮於簽 寫後復遭刪去)」及「甲○○(即原告)」,其中「傅學仁」、「傅學禮」中之 「學」字其寫法、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發現均無二致,顯係出於一人之手筆 ,又「傅學禮」之簽名遭刪去,並加蓋「傅學仁」之印章,與「傅學仁」簽名上 所加蓋之印章相同,反之「甲○○」之簽名則未加蓋任何印章,對照被告上開所 述訴外人傅學仁係當場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並未在場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係由訴
外人傅學仁所開立,其上之簽名均係渠所為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伊未於系爭 本票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語屬實。再者,就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 票所載之債務存在等語,被告亦未抗辯原告對其確實負有上開債務並舉證證明之 ,則原告上開主張亦足以信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屬實,伊既未簽名於系爭本票,即 無庸依票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傅學仁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