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16號
CTDM,106,審訴,7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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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73 號、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志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88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 月5 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於106 年1 月4 日6 時54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21 公克,檢驗後淨重0.211 公克)、王志鴻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剷管1 支及住射針筒3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21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志鴻係毒品調驗 人口,於106 年3 月21日19時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並徵得其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志鴻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5 頁、警二卷第1-3 頁、偵一卷5-6 頁、 偵二卷第23頁、本院一卷第47、55、58頁、本院二卷42、51 -52 頁),又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7 時55分許、同年3 月 21日19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 檢體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該實驗室106 年5 月4 日、同年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0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頁、警二卷第5 頁、警一卷第18頁 、警二卷第7 頁)。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白色粉末 1 包、塑膠剷管1 支及住射針筒3 支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8-1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1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8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97年度審訴字 第376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9 月、4 月、9 月、5 月、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1 至7 罪),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 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8 至10罪),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11罪),嗣上開第1 至11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98年度審易字第 138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 月、1 年、1 年(下稱第12至15罪),上開第12至15罪經高 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8年度審訴字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6 罪),甲、乙兩案與第16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9 日縮 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0月 11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 執行所餘殘刑1 年5 月23日,惟甲案已於102 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 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未構成累犯等情,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 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 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 及其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8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次查,扣案之塑膠剷管1 支及針筒3 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一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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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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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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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王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㈠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包暨包裝│
│ │106年度 │ │袋(檢驗後淨重零│
│ │審訴字第│ │點貳壹壹公克)沒│
│ │696 號 │ │收銷燬;扣案之塑│
│ │ │ │膠剷管壹支及針筒│
│ │ │ │參支沒收。 │
├──┼────┼────────────┼────────┤
│2 │事實欄一│王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 │、㈡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106年度 │ │ │
│ │審訴字第│ │ │
│ │71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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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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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