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2年度,436號
CLEV,92,壢小,436,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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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名將電信企業社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名將電信企業社向伊買受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電信設備,且由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執有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簽發票號七四○一二六號,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由葉啟棟變更為丙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 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本票發票人於指定期日應無條件負付款之責。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民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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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