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73號
CTDM,106,審訴,67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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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39
                  106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 、708 、984 、1054號)及移送併辦(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 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證,另編號3 、4 所示犯行尚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 載物品扣案可證,而上記時地扣案之粉塊及(塊狀)粉末經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各該編 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 認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 度毒偵字第1357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附表編號2 之 犯罪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渠於 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02 、1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 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員警於附表編號3 、4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見被 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被告乃主動自口袋內取出該等編號所 示扣案物品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06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 7 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左營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570600 號卷第2



至3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114900 號卷第1 頁反面至 第2 頁、毒偵984 號卷第2 頁至反面、毒偵1054號卷第2 頁 至反面),經核其此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 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數度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 中部分罪刑業經本案論以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 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537 號卷第58頁)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 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3 、4 「犯罪事實 」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粉塊與(塊狀)粉末經檢驗結果既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編號4 所示 查獲時地扣案之針筒2 支、食鹽水2 瓶及酒精棉片2 片則均 屬被告所有,供渠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審訴537 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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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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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為警採尿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謝志旺施用第一級毒品,│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期間),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左營大路401 巷39號住處(下稱左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 │
│ │大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
│ │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謝志旺為毒品│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 │
│ │列管人口,經其於105 年11月23日下│12月7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
│ │午2 時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檢驗報告 │ │
│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53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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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左營大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謝志旺施用第一級毒品,│
│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因1 次。嗣因謝志旺為毒品列管人口│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 │
│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員警通知│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
│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708 、1357號、│5 月1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
│ │106 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 │檢驗報告 │ │
├──┼────────────────┼───────────┼───────────┤
│ 3 │106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謝志旺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樓住處(下稱介壽路住處)內,以將│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月3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




│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謝志旺在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均沒收銷燬。 │
│ │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四維路口因行跡│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可疑為警盤查,謝志旺乃當場自口袋│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
│ │取出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62公│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1│ │
│ │克)予警察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25│ │
│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0 號鑑定書 │ │
│ │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 │
│ │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 │
│ │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67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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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介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謝志旺施用第一級毒品,│
│ │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 │,謝志旺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553 │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1日│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
│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謝志旺乃│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沒收銷燬;針筒貳支、食│
│ │當場自口袋取出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鹽水貳瓶及酒精棉片貳片│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均沒收。 │
│ │0.447 公克),及渠所有供本次施用│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
│ │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食鹽水2 瓶│院106 年8 月7 日高市凱│ │
│ │及酒精棉片2 片予警察查扣,並於警│醫驗字第48229 號濫用藥│ │
│ │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 │ │
│ │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5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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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