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
偵字第6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高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許○○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與許○○供其施用。嗣警因另案偵辦案外人黃○○涉嫌販毒 案件(另案偵辦中),發現以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曾與黃○○聯絡,遂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25分,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許○ ○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採尿,當場經許○○同意搜索後, 扣得前揭高文賢所轉讓、許○○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許○○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復經許○○供陳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高文賢所提供,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6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7頁、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13頁),並有許○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另案扣
押許○○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 驗照片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 、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 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 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予證人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不符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之行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轉讓毒品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 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則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藥 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 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 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 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 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 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 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第2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但本件係依法 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上開 說明,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禁藥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 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禁藥之流通,被告竟無視法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僅係供許○○施用, 復衡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寺廟彩繪為業、腿截 肢之身體狀況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㈥末查,許○○另案為警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6 公克),已經許○○施用,業據許○○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頁),應於許○○所涉施用毒品之案件中沒 收銷燬,無庸於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