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甲○○傢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原告與被告乙○○○○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安泰銀行支票四張,
及准原告將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取回,然並未將所欲請求返還之支票及假處分擔保金
予以特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一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元,而每銀元一百元
應繳納裁判費銀元一.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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