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43號
CTDM,106,審訴,64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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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百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百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百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 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8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 ,嗣於90年6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 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路竹區某寺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另案偵 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依法實施監聽後,認薛百宏有購 買毒品之情事,乃依法通知薛百宏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百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31 號、89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89年度毒聲字第8734號裁定各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41至43頁),揆諸 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又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10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 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4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141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4 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3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 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有慢性肝炎之健康狀況及 尚需撫養母親(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 卷第1 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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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