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甲○○○○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三О號裁定足參)。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一巷八弄十四號四樓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而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書面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 約第二十八條),而原告係自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揆諸前述,自應併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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