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42號
CTDM,106,審訴,64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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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聰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 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0日14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於偵辦案外人陳○○販賣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依法監聽之過程中,察覺曾聰志有購 買毒品之情事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 年2 月23日18時15 分許強制曾聰志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聰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 12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 卷第19頁、第26至28頁),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18時1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6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4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 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詳述其向案外人陳○○購 買毒品之過程(惟本件係因員警於偵辦陳○○販賣毒品案件 依法監聽之過程中,察覺被告有購買毒品之情事後進而查獲 ,是於被告供出前,員警透過監聽內容已知悉其毒品來源, 被告於員警知悉後供出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態度尚 佳,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漁業、普通之 經濟狀況、尚有女兒須扶養及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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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