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2年度,517號
SJEV,92,重小,517,2003091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金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五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 瑜 鳳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訴外人許 秀英所有、車牌號碼七K─一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二四 七巷十二號前,因開左前車門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H九─九六三號營業小 客車右前側大燈、保險桿等多處損害。原告之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又修復期間為三日,喪失營業收入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 元,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二萬一千零五十二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營業收入證明函、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為證。被告則辯 稱:伊沒有過失,當時有按故障燈,下車前有看後視鏡,伊剛要推開車門時他就 開過來,他開的很快云云。本院並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談 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本院並至 現場履勘,經查:延平北路二段二四七巷為東向西之單行道,路寬約四公尺三十 公分,路旁兩側停放車輛後,其間距僅存三公尺左右供車輛通行。據被告陳稱: 下車前有打故障燈看後方照後鏡,看見五十公尺處有車前來,車速很快等語(見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履勘筆錄),惟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談話記錄筆錄表示:欲打開 車門時,有看左後視鏡有車,但是距離有一段,於是我便打該左前車門,當我打 開左前車門時,我見有一輛營業小客車很快駛過來,我一見便關起車門但已經來 不及了(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談話筆錄)。而據證人即車號H九─九六三號營業 小客車之駕駛人王裕陽證稱:「當時兩邊都有停車,我載客人經過,司機的門突 然打開。當時兩邊都有停車那裡是菜市場。當時我車速不快。」,衡諸當地之道



路使用情況,其兩側均為傳統市場攤販區○○○○道一側停放有車輛,其寬度僅 存三公尺六十公分左右,證人王裕陽駕駛營業用車輛載送客人行經此道路,依經 驗法則,其車速應不至於過速,被告自稱停放路旁,在左後視鏡看到車輛駛來, 則應注意其車行狀況,不應擅自打開車前門,又其既稱看到車子距離尚有五十公 尺左右,若此時打開車門,應不致於馬上碰觸到原告之車輛,顯見其稱有看到原 告車輛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在其前右側大燈及保險桿 處,足見確實係駕車經過被告車輛時,因被告開車門不慎導致毀損。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於停 車開車門之際,確實未注意來往之車輛,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其確有過失之情節甚明,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 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原告賠付修理系爭車輛 共支出一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護單、發票等為證,惟系爭自用小 客車為八十六年七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三年十一 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維修單所載,零件金額為六千 一百五十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五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公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6150X0.369=2269)+ 第二年折舊〔(6150—2269)X0.369=1432〕+ 第三年折舊〔(6150—2269—1432)X0.369X=904〕+ 第四年折舊〔(6150— 2269—1432—904)X0.369X11/12=523〕 折舊金額共計:五千一百二十八元(2269+1432+904+523=5128元。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千零二十二元(6150—5128=102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一萬元(鈑金2900+烤漆7100=10000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計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1022+10000=11022元) 。又原告因將該車送修三天,致其損失營業額共計四千九百零二元(1634X3= 4902元),原告共得請求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11022+4902=15924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1/1頁


參考資料
金洲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