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32號
CTDM,106,審訴,63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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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佳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佳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期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5日10時1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煙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錢佳明另涉他案, 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旁無門牌矮房將其拘提到案,並經警 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錢佳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9-20 頁、本院卷第37、45、47頁),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 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 、3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 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 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 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 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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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