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28號
CTDM,106,審訴,62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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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第9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19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10時 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9日11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其上開住所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 公 克,含包裝袋1 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3 支等物,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其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詳警一卷第6 頁、15至18頁、22至25頁;警二卷第33頁)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3 支扣案可查。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 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 從事資源回收、月入新臺幣25,000元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 。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 詳偵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3 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詳本院 卷第4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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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