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2年度,19號
SJEV,92,重勞簡,19,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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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春仁
        吳振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九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北港營業所業務課長職 ,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被告竟未事先協調即逕通知原告轉調台中營業所,任 職業務主任,再另外自外地調任其他員工擔任原告之課長職務,並調降原告薪資 ,且未給予原告補助,斷絕原先在北港地區客戶資源。依內政部七四年九月五日 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雙方自事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 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及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查被告公司並無調動原告及企業經營之 必要,且本件原告於任職之初,勞資雙方並無簽訂任何有關資方可任意調動、變 更勞動條件之契約,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即任意將原告之工作場所、性質、時 間、職務、薪資為大幅之不利變更,又未予任何協助。再參以原告工作與地區之 人際關係,密不可分之性質,被告所為顯以變相手段,達其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責 任,違反勞動契約至明。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自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原告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清楚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請求資遣 費之意思表示,在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假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協調室,原告再次重申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意旨,在同年二月十五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是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已合 法終止,而原告服務年資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 計七年又二十三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七年又十二分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三 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計算式如下:46904*7+46904*1/12=332237)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及協調記錄、存證信函、薪 資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向原告為職務調動之通知,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反應職務調動 之不便,惟經兩造溝通、協調,原告表示可以接受,故其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 任新職,原告雖稱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表示,惟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契約,況且終止權之行使,應係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申請協調係向「台中勞資關係協會」為之,依法 對被告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雖曾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 接受新職,並要求資遣,彼時距原告知悉職務調動之時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是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原告逕行終止。 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就任新職至同年五月四日,可知原告就一月一 日之職務調動並無異議,而五月五日未事先請假,無故未來上班,嗣六日、七日 連續三日曠職,經被告公司於五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籲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原 告始於五月八日提出辭職申請書,可見係原告個人理由自請離職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與系爭職務調動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二)系爭職務調動乃因 原告長期工作表現不佳、業績衰退,基於被告公司經營所必須,原告原任「經銷 業務課長」乙職,其職務之性質以業務推廣為首要,自須努力達成公司要求目標 ,惟其任職期間,長期業績衰退,達成率下降,故基於公司之經營考量,不得不 作職務調整,惟念及原告任職已久,故暫將原告轉任台中直營所主任。第查原告 職務調動前之工作地點,隨經銷業務之需求,遍布中部地區,包括南投、草屯、 雲林、褒忠、斗六、斗南等,本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嗣調動至台中直營所主任, 自未任意變更工作地點,惟被告公司尚體恤原告車途較遠,故每月補助新臺幣二 千五百元車馬費,是系爭職務調動亦未對原告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三)是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自願離職,且其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而終止兩造契約,亦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況系爭職務調動係基於公司經營所必 須且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辭職申請書 、業績表、經營轄區調查表、交通費請領明細表等各乙件為證。三、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北港營業所業務課長職 ,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經轉調台中營業所任業務主任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卡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兩造間有勞僱關係之事實,固堪信實。惟姑 不論本件被告即雇主調動原告工作,有否符合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一款規定等五大原則,但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所明定。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向原告為職務調動之通知,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 反應職務調動之不便,嗣經兩造溝通、協調,原告表示可以接受,故其於同年一 月七日即就任新職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雖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向台中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時,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復於同年二月十 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假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協調室,再次重申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資遣費之意旨等事實,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之台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開會通知單及協調記錄觀之,其上並無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再終 止權之行使,係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係「台中勞資關係協會」聲 請協調,縱認有該意思表示,既非對被告為之,對被告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況訊之證人即原告台中直營所課長何金祥亦到庭證稱:「聲請人(即原告)當時 只是說交通費與其他費用問題,並沒有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七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已合法終止云云,尚難憑採。
五、另原告主張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接受新職,並要求 資遣云云,固據其提該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惟查被告於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經原告通知知悉轉調台中營業所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即赴職 履新迄同年五月四日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存證信函有否生終止之效力, 亦不無疑義?否則原告何以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即該存證信函發函後仍到所任職。 又縱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調動原告工作,然彼時(九十二年二月十五 日)距原告知悉職務調動之時(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亦已逾上述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三十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尤不容原告任作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主張。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六日及七日連續三日 曠職未到所上班,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籲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原告乃於五月八 日自行辭職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辭職申請書及存證函各一紙存卷可按,並為 原告所是認,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因原告單方面表示離 職而告終止。從而,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事後再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終止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委無足採。六、綜情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契約,已逾三十日法定期 間,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自願離職。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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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