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善本
送達代收人 蔡瑞賢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零柒仟零參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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