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苑
送達代收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肆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伍仟零貳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
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附電腦磁牒片)。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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