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送達代收人 陳學芬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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