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06號
CTDM,106,審訴,60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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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豐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6 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0)日17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芒果樹下,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0日18時40分許 ,楊豐瑞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主動自上衣左側口袋取出裝在香菸盒內,其所持 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 )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豐瑞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 、74、76頁),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 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實驗室106 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6H47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對照表(代號:岡106H470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警 卷第14頁);並有扣案白色晶體1 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為佐,警卷第7-9 、16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警方以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步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 、8 月、4 月,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改判 處11年、4 月確定;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 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 月、7 年2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80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前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7 年11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 3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 第2-6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及其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毒品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該甲基安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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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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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豐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楊豐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袋(毛重零點貳公克│
│ │算壹日。 │)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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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