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春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春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少家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7日16時15 分前不久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7日16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 同一地點遭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 0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4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前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 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 行,前案部分應自100 年11月2 日執行至104 年4 月1 日, 後案部分應自104 年4 月2 日執行至106 年11月7 日,被告 於100 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 ,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