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99號
CTDM,106,審訴,59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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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振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仍於105 年12月31日8 、9 時許,在其高雄市阿 蓮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內,當時其中一友人在密閉空間中以 捲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友人則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上開場域煙霧瀰漫,陳振輝亦明 知其友人正在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煙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續待在密閉空間內吸入他人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12月3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 山路72巷口,陳振輝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查知其係毒品 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揆 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 22、31頁),又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15時20分許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 頁、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贓物、竊盜、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 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45號、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 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0月、8 月、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 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1頁)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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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