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2年度,724號
FSEV,92,鳳小,724,200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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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世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該戶雖屬店面每月仍應繳納管理費及電梯維護費,如逾期應加付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均 未繳納管理費,業已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七十六元,爰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呂世圳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法;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須有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依據,原告所依據之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事後發放紀念品方式,於會議紀錄上補蓋章,實未 達法定出席人數,會議決議自屬無效(二)伊之店面為獨立於社區外,雖結構相 連,但出入及使用均與大樓分開;且原告收取管理費所為之管理行為,不論是裝 設監視器、抑或是電梯維護等各項維護、修繕等,店面住戶均無受利益,自不能 要求向被告收取相同之管理費用,僅能以被告實際受益之費用每個月二十五元計 算管理費,而不能以加裝電表方式,要求被告分攤公用電費,況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竟僅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決議顯失公平,自難作為要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之依據。
三、法院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規 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且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 會,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此有內政部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授權制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一項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條文參照。其意旨旨在使住戶之相關事項能由利害關係相同 之人管理,以防其弊,解釋上管理委員由實際住戶中選出,而不限於登記 區分所有權名義之人,以符實際,並擴大選任適任人選之範圍,乃所有與 管理合一及分離利弊調和之結果,本件公園新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三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同住之一等直系血親或配 偶擔任及代理其行使職權」,即本上開意旨而為,並無不當,有上述管理 規約附卷可參。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配偶,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其受任出席會議,並當選為主任委員,符 合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代理權有欠缺,尚難採信,核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約欠繳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僅認為伊為獨立之店面,且不應依該約計 算金額,故該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而本件之爭點則在於店舖之住戶是 否得主張為獨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外而不受拘束,可否於本訴主 張會議決議不合法及內容不當。
(三)按多數各自屬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依建築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即屬上述之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屬社區各 項公共設施之建築規劃,自始即為整體設計,不因該住戶係為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或店面而有不同,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規約可憑,被告抗辯店舖係獨 立於社區之外,而不應納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受該規約拘束,揆諸 前開說明,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四)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作為: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 酬、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火 災保險費或責任保險費等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事務費、稅捐及其 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或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 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計劃性修繕、臨時急需之特別修繕 、公共設施之修繕及改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上述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條、第十一條均有明文規定。 足見管理費之徵收具有公益性質,實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使居民同受其利,本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款項經集中統疇運用, 作合理使用,應藉由自律及居民監督機制控管,而非屬於對價性質,否則 管理委員會即形同虛設,無從推行事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 旨,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考量被告係店舖住戶,已於 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決議減半徵收被告之管理費,尚屬合理,並依該會議 結果,向被告徵收管理費,被告抗辯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徵收標準, 即難認有理由。




(五)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以如前述。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公寓大廈之管理,具有應地制宜性質,屬於居民自治事項,仍應尊重多 數人之決議,以達社區和諧之目的。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 係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三之決 議,並提出會議紀錄、縣政府建管課報備函及簽到簿為證,即屬有據,被 告雖抗辯會議違法,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請領紀念品收 據為憑,惟是否即為通過該決議之時點,及該收據是否為事後所為,尚有 爭執,該部分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則原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用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有送達回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併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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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