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戴議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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