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76號
CTDM,106,審訴,57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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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崇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2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5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9 日10時、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 於106 年5 月11日11時41分許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第60頁),是揆諸上揭說明 ,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11 時41分許為橋頭地檢署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 ,結果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第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7 月、3 月、7 月、7 月、7 月、3 月、8 月、8 月、3 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 字第1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下稱甲案



),於99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 釋後經撤銷,殘餘刑期10月2 日;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100 年度簡 字第2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 、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3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被告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36號 、第2245號、101 年度簡字第26號、第27號及高雄地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第2756號、100 年度簡字第676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9 月、5 月、8 月、4 月、3 月、3 月、3 月、2 月、2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下稱丙案)。嗣甲案之殘刑10月又 2 日與乙、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6 月24日),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被告於 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5 月9 日再犯本案,而有可能遭撤銷假 釋,然上開甲案殘刑與乙案已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5 年12月1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兩案之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乙兩案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遭撤銷,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 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 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 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前 揭多次因施用或持有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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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