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一О四六號
原 告 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陳其衍
被 告 林在義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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