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51號
CTDM,106,審訴,55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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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千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2 年度毒 聲字第9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6 年2 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47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陳千惠之住所依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及電子磅秤1 台,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千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9 頁、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75、83、85 頁),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 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G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頁、警卷第36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該上手姓名 年籍詳卷),並另案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106 年8 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1339號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8 頁),爰就被告所犯 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o14}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 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白色粉末4 包、白色晶體2 包等物,被告雖稱係施 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前開毒品均未送驗 ,且綜觀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扣得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又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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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