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713號
KSBA,92,訴,713,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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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六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其丈夫朱聲威罹患癌症住院治療,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 ,聘僱他人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勞工YULIANTI(以下簡稱Y君,護照號碼:AD1857 28,雇主:許昌業,原經核准於台中縣東勢鎮○○街四○四號之一從事家庭監護 工工作),於其高雄市○○區○○路四九九巷八號六樓自宅內,從事照顧其夫之 家庭看護工工作。嗣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上址查獲,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後函送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勞三字第 ○九一○○六四二一七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配偶朱聲威罹患癌症住院治療(已死亡),原告及子女均因工作因素 無法全心全意照顧,為使原告配偶能有週全之照護,經朋友介紹,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委託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豐公司),代辦 外籍勞工的聘僱事宜,此有幫傭、監護工委託協議書可稽。而證豐公司表示 若是急需幫忙,可馬上提供五名外籍勞工給原告選擇,並推薦Y君讓原告帶 回,以符合原告尋人擔任看護工之需求。當時證豐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該名 印尼籍Y君是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工作,並未告知該名印尼籍Y君是由許昌業 所申請聘僱。
⒉原告當時以為只要與外勞仲介公司簽訂契約,經仲介公司指派之外勞均屬合 法;再者,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一無所知,且是第一次委託仲介公司聘僱外



勞為自己工作,對於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勞不得再為聘僱之規定不知情,加 上證豐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此聘僱Y君工作之行為合法,原告信其所言, 當然更不可能知悉聘僱Y君照護原告配偶之行為已與法律之規定牴觸。原告 是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絕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 況且,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楠梓分局人員原本會同被告勞工局人員,至楠梓區 ○○路五十一號申請外勞所填寫之地址,原告之兒子不疑有他,方帶路至楠 梓區○○路四九九巷八號六樓原告之夫靜養之處所,亦可證明原告並無任何 違法之處。
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所明示。既然原告聘僱印尼籍Y君,是基於配偶罹患癌症必須有人全職 照護為基本條件,則原告聘僱外國人工作,完全符合條件。再者,原告已與 仲介公司簽訂契約,且印尼籍Y君是由仲介公司指派,原告亦已支付印尼籍 Y君之仲介費及薪資於仲介公司,則原告不知聘僱印尼籍Y君是違法行為, 應可客觀確認,從而原告應無任何故意及過失責任條件存在。準此,依上開 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對原告科處十五萬元 罰鍰之行政處分,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其認事用法 均屬違誤,依法應不予維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與證豐公司簽訂契約。簽約當時,證豐 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已指派印尼籍Y君前來照顧原告之配偶,當時證豐公司 人員向原告表示該名印尼籍Y君是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工作,並未告知該名印 尼籍Y君是由許昌業所申請聘僱云云,經查原案調查筆錄,原告於調查筆錄 中表示:「外勞是我六月十五日至台中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帶來,因 為我的先生朱聲威換口腔癌末期...我才請證豐仲介公司先派乙名外勞, 並在我至台中縣證豐企業管理公司簽委託協議書後,一併將印尼外勞YULIAN -TI 帶回來高雄照顧我先生。」等語,原告既坦承接受其所委任辦理申請聘 僱外國人之仲介公司所派遣之Y君至其住處從事照顧其配偶之工作,證諸外 國人Y君於調查筆錄中所表示,其至原告家中係從事照顧原告之夫朱聲威之 工作,且約定薪水由原告支付等等,足見原告聘僱Y君屬實。又依據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意旨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之聘僱,如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 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 係存在;雖原告表示仲介公司並未告知Y君係已由許昌業所聘僱者,然原告 未經合法申請手續取得Y君之聘僱權,則Y君身分仍為許昌業所合法申請聘 僱者,原告自不得聘僱Y君從事工作,致生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情



事。
⒊原告雖稱伊以為只要與外勞仲介公司簽定契約,則經仲介公司指派之外勞均 屬合法,伊係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絕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存在云云。經查,行政法法理上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原告雖表示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一事並不知情,惟其於取得聘僱許可前,使Y 君於其住所處從事工作之行為係為事實,即已具備過失之要件,是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甚為明確。 ⒋原告一再主張原告聘僱印尼籍Y君是由仲介公司指派,原告亦已支付印尼籍 Y君之仲介費及薪資予仲介公司,原告不知聘僱印尼籍Y君是違法行為,應 無任何故意及過失責任云云。查,外籍監護工開放引進係政府基於人道立場 及社會需要,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適度開放,藉以補充國內長期照護人力需求 之不足,且須不妨礙國人就業機會及福利產業之發展。又外籍監護工在我國 照護體系中,係定位於「補充性」原則,故在不妨礙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之前 提下,對於國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者,除訂定受照顧人病症需符合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開立診斷證明書醫院之資格外, 於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前,尚須以合理之勞動條件於本國內各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不足人數提出申請,此觀就 業服務法及依就業服務法所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配偶需受 監護者之病症,確符合限定病症之規定,惟其尚須經辦理法令規定之申請程 序後,方得合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非因病症符合規定項目,而當然可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另原告以其已與仲介公司簽訂契約,且Y君是由仲介公 司派任,而主張其無任何故意及過失一節,經查,原告未經合法程序申請聘 僱Y君前,即僱用Y君從事工作,致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雖非出於 故意,惟上述情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禁止規定。茲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應推定為有過失。本件原告之行 為既已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自難認定其所為並無過失。從而被告對原告所 為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因其丈夫朱聲威罹患癌症住院治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聘僱他 人(許昌業)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勞工Y君(護照號碼:AD185728,居留地址:台 中縣東勢鎮○○街四○四號之一),於其高雄市○○區○○路四九九巷八號六樓 自宅內,從事照顧其夫朱聲威之家庭看護工工作,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被告勞 工局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查獲,並經楠梓分局函送被告審查 屬實等情,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該分局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九一○○一二二九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 願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對於聘用Y君擔任其配偶之監護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一再主張伊以為只 要與外勞仲介公司簽定契約,則經仲介公司指派之外勞均屬合法。而且,伊亦已 支付印尼籍Y君之仲介費及薪資予仲介公司,伊不知聘僱印尼籍Y君是違法行為 ,故不具備故意、過失之行政罰處罰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與證豐公司簽訂幫傭、監護工委託協議書,此有該委託協議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偵訊時即表示 :「外勞是我於六月十五日至台中證豐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帶來...並在我至台 中縣證豐企業管理公司簽委託協議書後,一併將印尼外勞YULIANTI帶回來高雄。 」「證豐仲介公司並未替外勞辦理轉換手續,證豐公司陳忠裕告訴我,我的外勞 將於四十五日後引進,...」等語,亦有該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參。是原 告於與證豐公司簽訂委託協議書之際,理應知悉其所申請之監護工,最快應於七 月中旬以後才能到其自宅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然而原告於簽約當天即將Y君帶 回高雄,則其對Y君並非由伊申請核准得聘僱之外勞,豈有不知情之道理。況且 ,原告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時,亦表示知悉辦理申請外籍 勞工的手續最快需四十五天,職是之故,原告對其所聘僱Y君為他人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自難諉為完全不知情。抑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對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其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即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查原告於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協議書後,當天即將Y君帶回高雄, 並開始擔任看護工之工作,則原告對其所聘僱Y君為非經其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勞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將責任推託給證豐 公司,並主張完全信任仲介公司,其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 ,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聘僱由他人合法聘僱之印尼外籍勞工,於其高雄市○○區○○路 四九九巷八號六樓自宅內,從事照顧其夫朱聲威之家庭看護工工作,核其行為, 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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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