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47號
CTDM,106,審訴,54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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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63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錢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更正 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 所」。
(二)犯罪事實「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 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 定,於104 年3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5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 20日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 毛重0.32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2公克) 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更正為「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錢文清乃於警方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警方人員扣案,復坦承於上開時 、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 號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為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 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 頁背面),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 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 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 ,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法 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 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巿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2、 81頁之被告供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9 公克)及其包裝袋│1 包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67 公克)及其│1 包 │
│ │包裝袋 │ │
├──┼────────────────────────┼───┤




│3 │注射針筒 │1 支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錢文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7時多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另於同日11時多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東安宮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 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錢文清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時之供述。 │ 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年3月4日15時50 │
│ │ │ 分許,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
│ │ │ 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 │局湖街派出所毒品嫌疑人│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 │尿液對照表、檢體監管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告(檢體編號:湖106069│非他命之事實。 │
│ │)各1紙。 │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 │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他命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之事 │
│ │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實 │
│ │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 │ │
│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毛重1.02公克)、注射│ │
│ │針筒1支及高雄巿立凱旋 │ │
│ │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 │
│ │市凱醫驗字第46310號)各│ │
│ │1份及扣案物相片9張。 │ │
├──┼───────────┼─────────────┤
│ 四 │1.本署被告提示簡表。 │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2.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其為累犯之│
│ │ 表。 │事實。 │
│ │4.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包(毛重1.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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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